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06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毫無悔悟之心,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騎乘機車、並未肇致事故,及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多次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06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定吉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交簡字第3516號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95、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96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3日13時許,先在其工作之高雄市鼓山變電所內飲用酒類,又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橋下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曾數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經易科罰金仍難收懲治之效,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