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1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悔改,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毫無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係騎乘機車、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以被告已有多次犯行,惡性非輕,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13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
9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0月23日21時至翌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10月24日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竟仍再犯本次犯行,足認其不思悔改,惡性非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