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丙○○與 楊世金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乙○○於民國96年9月底、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楊世金後,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在台中市某地,與楊世金共同謀議以貨櫃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口。2人謀議既定,楊世金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交予乙○○,楊世金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相互聯絡之用。乙○○隨後告知其僱主(從事衛浴設備維修更新)即與其同租住於台○○○區○○路○段○○巷○弄2之3號4樓之甲○○,甲○○同因經濟拮据而同意加入此項計畫。嗣乙○○與楊世金因故於96年10月24日先自泰國運送一只無夾藏毒品之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抵達高雄港,而其等原欲以新設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事宜,惟因公司申辦不及,乙○○即指示甲○○找尋人頭以利進口報關。甲○○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姜裔聖 (原名 姜義聖 )取得「 林志成 」之身份證影本,於取得乙○○同意後,即擅自偽刻「林志成」印章。甲○○旋於96年10月26日,以「林志成」名義,向自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倉儲公司)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倉庫,做為報關及日後藏毒倉庫之用(2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未經起訴)。嗣甲○○委託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於96年11月9日辦理報關,高雄關稅局於96年11月12日開櫃查驗無異狀後放行,該貨櫃即於96年11月13日運送至自由倉儲公司所屬上開倉庫。96年11月間,楊世金、乙○○、甲○○積極進行同一方式夾藏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事宜,適甲○○所僱用之另一工人即丙○○前來甲○○上開租住處同住,甲○○邀約丙○○加入此項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計畫,丙○○即應允加入。此後,楊世金透過不明管道聯繫及籌劃後,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90塊之編號BSIU0000000號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由不明人士於泰國曼谷,以林志成為收件人而委由長榮航運公司承運,並於96年12月30日起運出港。楊世金得知上情後,旋將其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乙○○則將其原由楊世金交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交予甲○○及丙○○,以供聯絡,楊世金旋即於97年1月2日出境前往泰國,並在當地將上揭貨櫃之相關檢疫證明等資料寄給乙○○,乙○○取得該等資料交予甲○○。嗣於97年1月4日,長榮航運公司委託之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承辦進口事宜之職員 劉美玲 ,由泰國方面輾轉取得台灣貨主即林志成之資料後,隨即撥打提單上所載之000-000000
0號聯絡貨主,乙○○接到電話後,即請劉美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美玲撥通該電話後,丙○○即偽稱係林志成本人與劉美玲洽談。嗣並依乙○○之指示,將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傳真給不知情之劉美玲。97年1月7日,甲○○並偽稱係「 林育成 」而將乙○○所交付之檢疫證明等文件持交劉美玲,再由劉美玲委由不知情之良航通商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人員 楊茗 ,以「林志成」名義辦理該只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同日該貨輪駛抵台中港後,隨即將該只貨櫃拖運至台中港長榮貨櫃倉儲存放。同年1月9日,良航公司之楊茗至台中港辦理進口報關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台中關稅局人員在長榮貨櫃場開櫃查驗時,當場查獲夾藏於貨櫃黃麻纖維(構樹皮)內而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磚90塊(淨重31,828.5公克,空包裝總重209.70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
嗣該專案小組人員旋於97年1月9日14時55分許,在台中市○○路附近之正心兒童公園,循線緝獲乙○○、丙○○、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雖非被告乙○○、甲○○、丙○○之住、居所地法院,亦非犯罪地(台中)之法院,惟本件起訴繫屬時,被告等3人之所在地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依首揭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係由3組不同之調查員分別詢問,此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被告等3人顯較無他被告在場之壓力;被告等3人於97年1月9日14時55分許經治安機關緝獲到案後,於翌(97年1月10日)日即接受調查員之詢問,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彼此間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復不及相互串飾,且確與治安人員查獲被告等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等3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距案發時間僅數日,其等記憶明晰,較無混淆不清之情形,陳述內容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且被告等3人均無上開陳述係出於調查員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抗辯。是其等上開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自較其等於案發數月,記憶較為模糊及考量自己與他人利害關係、人情壓力下所為之原審法院陳述具有可信性。再被告等3人之調查中陳述,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其等3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各與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不符,故依上揭說明,其等此項調查局詢問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等分別否認其餘被告之調查局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及被告等3人除爭執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於法院下述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法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進口報單、薰蒸證明、具領同意書、到貨通知書及進口文件、楊世金、乙○○、甲○○、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5月8日高普政字第0971008378號函送之進口報單、林志成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5月9日中普政字第0971007066號函送之進口報單、林志成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由倉儲公司97年5月22日自字第050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報價單影本、入貨單影本、貨櫃托運單影本、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各1份、帳單影本7份等文書。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33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該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則卷附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本件治安單位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七、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毒品及其包裝物、手機3只,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多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均直承犯罪;被告乙○○認罪範圍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所載等語。惟辯以究係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究云云。被告甲○○對於上開以林志成名義前後運輸2次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第2次進口時遭查獲夾藏9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等事實坦承不諱,惟事先不知所進口之毒品種類及其數量;被告丙○○對於參與上開第2次貨櫃進口事宜亦坦承不諱,惟辯以「當我97年1月4日從事本件報關事務時,船隻已於96年12月30日啟航,雖知道貨櫃裡面有東西疑似毒品,但是並不知道是何種毒品及數量多少。」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乙○○、甲○○上開未經林志成之同意,以其名義
先後運輸2次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被告丙○○參與上開第2次貨櫃進口事宜,且於上開第2次進口時遭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90塊等事實,業經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順大公司承辦人楊茗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查卷第16、17頁)、證人天福公司承辦人劉美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21、22頁,原審二卷第140-144頁),暨證人林志成、姜裔聖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二卷第145-148頁,原審三卷第60-62頁)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8-36頁)、進口報單、薰蒸證明、具領同意書影本各
1份(見偵查卷第18-20頁)、到貨通知書及進口文件(見偵查卷第25-39頁)、楊世金、乙○○、甲○○、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紙各1紙(見偵查卷第76頁,原審一卷第44-46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5月8日高普政字第0971008378號函送之進口報單、林志成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5月9日中普政字第0971007066號函送之進口報單、林志成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原審一卷第53-59頁、第61-66頁)、自由倉儲公司97年5月22日自字第050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報價單影本、入貨單影本、貨櫃托運單影本、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各1份、帳單影本7份(見原審一卷第140-151頁)附卷可稽;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3支、海洛因磚90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磚90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31,828.5公克,空包裝總重209.70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亦有該局97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330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134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乙○○、甲○○、丙○○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經核與事實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為治安人員緝獲後供稱:「…從我與『 阿金 』(
即楊世金)認識一直到第2次見面期間」,『阿金』告訴我他的生意路子(亦即門路、途徑、管道)包括印度的愷他命、荷蘭的搖頭丸及泰國的『特產』都有。在第2次見面時,『阿金』就告訴我再次的進口貨櫃會有夾帶『東西』,我當時僅知可能夾帶的『東西』是『毒品』,但他沒有明確告訴我是哪一種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丙○○為治安人員查緝獲後亦供稱:「約於1個月前,乙○○、甲○○及我3人在甲○○住處或外面閒聊(確實地點我不清楚)時,乙○○曾向我與甲○○2人提及自進口的構樹皮中夾藏一些『東西』也不錯」等語(見警卷第16頁)。而被告等3人第2次以林志成名義進口之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確夾藏本件海洛因磚90塊,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等3人與楊世金籌劃第2次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時均已知夾藏毒品海洛因甚明。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乙○○、丙○○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回答內容不符云云,就此爭執部分,原審法院先行播放訊問錄音勘查後製成譯文核對。經核筆錄僅記載要旨,其記載與譯文之文字雖然不同,但語意並無二致,就被告乙○○部分,上揭筆錄記載固非依據詢答內容逐字記錄,然係調查員根據詢答內容予以整理後所為之記載,其記載並無偏離調查員與被告乙○○之詢答內容,且最後記載上揭文字時,調查員邊記載邊詢問被告意見,被告亦有所陳述,顯然經過被告之認可等情,此有該勘查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5-11頁)。而此勘查錄音譯文經辯護人閱卷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0頁背面)。就被告丙○○部分,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亦與原審法院之勘查錄音譯文相符。而被告丙○○上開筆錄記載固亦非依據詢答內容逐字記錄,然係調查員根據詢答內容予以整理後所為之記載,其記載並無偏離調查員與被告丙○○之詢答內容;且其中更有:「(調查員問:說要走私海洛因喔?)答:開玩笑的啊!」一語未予記載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10-214頁)。足見被告乙○○、丙○○上揭陳述之記載,各與其口語供述內容並無兩歧,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乙○○、甲○○、丙○○於第2次進口貨櫃前,確已知該次貨櫃會夾藏毒品,被告乙○○所辯知係泰國特產之毒品,不知其樣子及數量,被告甲○○、丙○○所辯不知夾藏毒品海洛因云云,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⑴98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乙○○以證人身分,經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乙○○結證稱:「96年10月初與楊世金在茶藝館首次見面,受託應允成立公司從事進口,尚不知旨在運輸進口毒品海洛因,亦始終未明言運輸海洛因,但10月底楊世金告訴我『有很多做生意的路子(門路、途徑、管道),包括K他命、搖頭丸等等』,楊世金囑託成立公司,即找甲○○幫忙處理報關事務,第一次進口報關以林志成身分證報關,我事後始知之。楊世金沒有提供身分證給我辦理,報關是由甲○○負責,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與船務公司接觸,乃請甲○○想辦法,事後知道甲○○以林志成身分證辦理報關。當時我身分證拿去辦護照,貨櫃已經到碼頭,乃請甲○○去跟船務公司接觸趕緊想辦法。第二次辦理報關業務,則由甲○○及丙○○負責協調辦理。丙○○乃甲○○朋友,我找甲○○處理,甲○○轉請丙○○幫忙,蓋丙○○無業,詢問是否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乃將進口貨櫃樹皮相告,由渠二人協調工作。先後二次進口我均未予任何指示。丙○○質疑樹皮蓬鬆,以貨櫃進口怎划算,我回答說『不然要用走私的嗎?』,且我有告訴他們『貨櫃裡面可能會夾藏一些東西。』;我先前的話,包括調查局筆錄,俱屬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上述證詞,已隱含被告等均知以貨櫃進口樹皮並不划算,並非真正進口之本旨,其用意僅合法掩護非法,亦即以低廉龐雜蓬鬆之樹皮作掩護而暗藏高昂之非法物品混充入境。況乙○○已直承楊世金所謂非法進口各類毒品之管道(門路、途徑)至多,包括印度的愷他命、荷蘭的搖頭丸及泰國的「特產」都有。豈不已暗示私運毒品管道至多,連泰國特產之毒品即海洛因亦不成問題。雖始終未明言此次私運毒品之正確名稱及數量,但此次乃自泰國以貨櫃運輸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旨在夾藏泰國特產之毒品,彼此心照不宣,盡在不言中,均合其本意。
⑵98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經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丙○○結證稱:「第二次以林志成名義報關進口貨櫃乃乙○○找甲○○幫忙,甲○○再找我幫忙。海運公司是我聯絡的,然後再由海運公司聯絡報關行。我與海運公司聯絡傳真資料及幫忙接電話,當初海運公司說進口的學名要更改,我亦不懂,請教乙○○後就以報關行所查的名稱為準處理之。甲○○整理資料送到報關行一次,未約定報償,調查員詢問時,我有提到在這次運輸的東西裡面有夾藏一些東西,是隱喻乙○○所言『夾藏東西也不錯』,當日被查獲是海洛因」等語。已足徵被告等3人彼此事先均有以貨櫃進口運輸廉價物品以夾藏違禁物品入境意念。而後分工與海運公司及報關行聯絡提送文件,積極進行本件犯罪行為。
⑶98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以證人身分,經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甲○○結證稱:「第二次報關時,我去作收文工作,乙○○直接找丙○○幫忙第二次報關的工作。乙○○找我把專業文件送給海運公司。96年12月份左右乙○○告訴我們(甲○○及丙○○)貨櫃裡面大概藏有東西。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甲○○)第一次報關使用,之後我就拿回給乙○○,乙○○又交給丙○○使用。我未教導丙○○如何處理報關事宜。」等語。亦已直承分工與海運公司及報關行聯絡提送文件從事本件貨櫃走私違禁品。既各直承犯罪,卻又各自撇清,旨在模糊焦點,避重就輕相互推諉。
㈢被告乙○○、甲○○與楊世金於辦理第1次黃麻纖維(構樹
皮)進口時係冒用林志成身分證影本,而以林志成名義為收貨人進口該批黃麻纖維(構樹皮),為被告乙○○、甲○○
2人所是認。被告乙○○、甲○○2人如確欲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販賣賺取金錢,並無任何違法之虞,縱未如期成立公司辦理進口手續,其等逕以自己名義或商請其他親朋好友充為收貨人辦理進口事宜,應屬簡單易行之事。惟被告乙○○、甲○○2人卻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行之危險,而透過友人姜裔聖拿取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充當進口該次貨櫃之人頭,此等行徑,核非正常進口樹皮販賣可比。被告乙○○、甲○○、丙○○3人原先之職業及關係,乃均從事衛浴設備之維修更新,以甲○○為老闆,乙○○及丙○○各為其手下之工人,3人均無從事進口、報關、貿易之業務經驗,僅因被告乙○○先與楊世金取得私運毒品入境之管道,似此鉅利,無法獨力完成,乃邀其老闆甲○○入夥,嗣又由甲○○邀丙○○入夥,彼此分工協力為之,終又於案發時同時同地為治安人員緝獲(見警卷內之公園照片)。又被告乙○○、甲○○、丙○○與楊世金於96年12月間辦理第2次黃麻纖維(構樹皮)進口時,距離第1次黃麻纖維(構樹皮)進口時已經過1個多月,如被告乙○○、甲○○、丙○○第2次進口確為販賣黃麻纖維(構樹皮),何以未能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間積極成立公司,以更簡便、順利辦理進口事宜,反仍以林志成為人頭再度辦理黃麻纖維(構樹皮)之進口事宜,而被告丙○○如確不知情,何以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行,而冒稱為林志成與證人劉美玲接洽進口事宜,並傳真進口資料予劉美玲,被告乙○○、甲○○、丙○○均明知第1次進口之黃麻纖維(構樹皮)尚停置於自由倉儲公司之倉庫內仍未銷售,於楊世金提議另再進口同樣貨物銷售時,何以均未有所質疑,反而仍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強行進口,再上開第1次進口之黃麻纖維(構樹皮)重量已達7,450公斤,於滯銷情形下,第2次進口之重量竟高達15,000公斤,此有進口報單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4、62頁),其有違常情至明。又被告乙○○、甲○○、丙○○均稱販賣黃麻纖維(構樹皮)後,扣除每公噸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成本後,可平分利潤云云。惟在第1批進口貨品經過月餘之推銷仍全未銷售,毫無獲利、收入下,其等應知銷售困難,縱使勉予銷售,亦無何獲利可言。被告乙○○、甲○○、丙○○竟願再與楊世金進口第2批同類貨物,若非預知第2次進口貨櫃有夾藏毒品,可獲取重大利益,焉有此舉。檢警依法監聽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雖發現被告乙○○、甲○○、丙○○於96年12月15日起有實際推銷第1次進口之黃麻纖維(構樹皮),且遲至96年12月21日仍無人購買之情事(見原審一卷第73-78頁之監聽譯文)。惟被告乙○○、甲○○與楊世金既已進口第1批黃麻纖維(構樹皮),於應付倉租、第2次進口費用及生活所需之壓力下,先行尋覓銷售管道,亦屬正常之舉,尚難執為被告乙○○、甲○○、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丙○○所辯:「係為進口樹皮販賣」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楊世金於96年10月間交付被告
乙○○,作為成立公司公務使用及與報關行、倉儲、客戶聯絡使用,被告乙○○、甲○○、丙○○3人均有使用,而楊世金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楊世金除此之外,尚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聯絡;被告乙○○於第1次進口時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甲○○,第2次進口時交由丙○○使用之事實,楊世金則將原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乙○○,以利與被告甲○○、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業據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被告甲○○、丙○○對此亦不爭執。惟甲○○、丙○○當時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據被告甲○○、丙○○2人 陳明 在卷,如被告乙○○、甲○○、丙○○3人與楊世金間單純係為進口樹皮入台販賣,以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於台○○○區○○路○段○○巷○弄2之3號4樓租處(第1次進口後,丙○○亦搬入同住),楊世金何須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使用,乙○○何須轉交付該電話予被告甲○○及丙○○使用,而楊世金則將原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乙○○。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楊世金交予被告乙○○再轉交被告甲○○、丙○○以供其與被告乙○○、甲○○、丙○○3人聯絡及成立公司、報關、倉儲、客戶所用,被告乙○○、甲○○、丙○○3人自無擅自用於國際通話之必要。惟該電話於96年11月2日有來自0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86為中國國碼,21係上海區碼,66為泰國國碼,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法大字第097071064號書函,見原審二卷第91頁);次(96年11月3日)日,該電話則有來自楊世金0000000000電話2通後,再由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打入之電話1通,該0000000000號電話隨即再於同日17時58分、59分回撥2通予該國際電話;嗣於次(96年11月4日)則再與楊世金0000000000電話密集通話5通;後分別於96年11月8日(1通)、96年11月19日(3通)、96年11月22日(1通)96年11月29日(1通)、96年12月15日(1通)與000000000000號泰國電話通話,其通話時間竟長達253、401、420秒之久,此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按(外放)。而楊世金自96年9月30日入境後直至97年1月2日始搭機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105頁)。楊世金既在國內,如被告乙○○、甲○○、丙○○3人僅單純受楊世金之託辦理成立公司、進口樹皮販賣,以被告乙○○、甲○○、丙○○3人長期經濟欠佳之狀況,有何必要與遠在上海、泰國之人聯絡。足見被告乙○○、甲○○、丙○○3人非單純受楊世金之託或為其進口樹皮販賣者已明。又被告甲○○於96年12月25日20時18分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乙○○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 小馬 」稱呼乙○○,自稱為「 小張 」,有上揭電話監聽譯文可按(見原審一卷第79頁)。被告甲○○捨其原持有之手機,而以公用電話撥打聯絡乙○○,並以化名互為稱呼,顯見其等係有避免治安單位查緝之意甚明。又被告乙○○於96年12月31日8時51分許,未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此時此一行動電話乙○○已交付甲○○、丙○○持有),而改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楊世金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且因楊世金即將出國(97年1月2日),乙○○於通話時表示是否需帶被告甲○○、丙○○一起前來見面,楊世金則表示要乙○○交待他們就好,亦有上揭電話監聽譯文可按(見原審一卷第80頁)。參以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櫃係96年12月30日自泰國出口,此有卷附進口報單可憑(見原審一卷第62頁);楊世金又曾於96年12月1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號之泰國男子聯繫緬甸、曼谷、台灣之事(見監聽譯文,原審一卷第74頁),則楊世金於確定夾藏海洛因貨櫃起運往台灣途中急欲赴泰國,應係為處理運輸海洛因之後續事宜,並告知被告乙○○,及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乙○○以供後續聯絡甚明。是如被告甲○○、丙○○均不知情,被告乙○○何須徵詢楊世金是否要帶甲○○、丙○○到台南見面,楊世金何須告知乙○○由其轉告即可,是被告乙○○、甲○○、丙○○3人與楊世金事前即謀議於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時夾藏本件海洛因甚明。
㈤97年1月9日,良航公司之楊茗至台中港辦理進口報關時,
為治安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台中關稅局人員在長榮貨櫃場開櫃查驗時,當場查獲夾藏之毒品,該專案小組人員旋於97年1月9日14時55分許,在台中市○○路附近之正心兒童公園,同時緝獲被告乙○○、丙○○、甲○○3人,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有蒐證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並搜索扣押目錄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知係夾藏泰國特產之毒品,不知其樣子及數量,被告甲○○、丙○○所辯不知夾藏毒品海洛因云云,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被告乙○○、甲○○、丙○○利用自泰國進口貨櫃之際夾藏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進入台灣,核其等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揭意旨,被告等3人相互間及與楊世金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處理航運人員,遂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3人雖偽以林志成名義充為本件私運毒品入境之收貨人,而有另犯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嫌,惟此僅為被告等3人遂行其等運輸毒品入境之手段,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必然、密接之關聯性,亦無何高低階行為得認一行為吸收他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而刑法之牽連犯既自95年7月1日起已因刑法修正而予以刪除,是被告等所另涉之偽造文書犯行,即與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未另行或追加起訴,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等
3人僅因一時經濟困頓,為謀一己私利,甘受共犯楊世金利誘,共同從事自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不法勾當,且私運進口之數量高達90塊(淨重31,828.5公克,空包裝總重209.70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幸治安機關機警,及時查獲,被告3人於上訴審程序,雖非無悔意而各自認罪,但卻仍避重就輕,相互推諉,意在模糊焦點,交互詰問時仍心存僥倖,不論其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非無故意,雖非事先確知所夾藏私運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但均不悖其本意。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等3人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減刑。按毒品之危害,輕者戕害自身,重者淪為男盜女娼,家庭破碎、社會不安,斲喪國家競爭力,其危害之烈,堪稱世紀之毒。而政府為防止毒品之嚴重危害,投入龐大經費及社會資源,不斷宣導毒品之可怕與危害,更為吸毒者尋找各種可以戒毒減害之方法,以幫助吸毒者早日遠離毒害,獲得新生,期使家庭、社會、國家均遠離毒害,此項努力早為一般人可得而知。被告等3人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受有相當之教育,亦有從事社會生活多年之經驗,對於毒品之危害均不得諉為不知,猶因一時經濟困難,即參與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行,且其運入之海洛因高達90塊(淨重31,828.5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如流入社會,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1,828.5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
0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之海洛因磚係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此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67-75頁),即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既可獨立秤重,應無沾染毒品海洛因成分或可與海洛因析離,自無與海洛因併予銷燬之必要,惟此部分係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又屬被告等3人與共犯楊世金等所有,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申租人分別為 陳美金 、 何財源 、 范錦龍 ,此有該等申租人基本資料附卷(外放)可憑,雖供被告等3人及與共犯楊世金聯絡之用,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3人或楊世金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再被告等3人於參與運輸毒品入犯行均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已據其等供明在卷,法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人業已獲取運輸毒品之報酬,是被告等3人均未因本件運輸毒品而有所得,自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等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丙○○上訴意旨直承犯罪,指摘量刑過重不當,惟法院已量處法定量低度之刑,復查無堪予憫恕之情,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