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玖拾塊(合計淨重31,8
28.5公克,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紙玖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在台中市某處認識 楊世金 (尚未據檢察官分案偵查),其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貨櫃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楊世金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NOKIA廠牌)交予乙○○,楊世金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MOTOROLA廠牌)作為與乙○○聯絡之用。乙○○隨後亦邀同其僱主甲○○加入(當時渠等從事衛浴裝修,並共同租住於台中市○○區○○路2段34巷6弄2之3號4樓),甲○○亦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仍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參與。乙○○與楊世金為測試對於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之查驗情形,於96年10月24日先自泰國運送1只無夾藏毒品之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至高雄港,楊世金原指示乙○○欲以申請設立新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口,惟因新公司申設不及,乙○○轉而指示甲○○找尋人頭以利辦理進口報關。甲○○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姜裔聖 (原名 姜義聖 )取得「 林志 成」之身分證影本,竟未得「 林志成 」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乙○○指示下擅自委請刻印業者,偽刻「林志成」印章1枚。甲○○於96年10月26日,以「聯成實業有限公司、林志成」名義,向自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倉儲公司)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倉庫,做為報關及日後藏放海洛因之用,並由甲○○在自由倉儲公司報價單、入貨單等私文書上,偽造「林志成」名義之簽名或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嗣由甲○○偽造「林志成」名義之個案委任書(涉嫌上開偽造印章、私文書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委託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於96年11月9日辦理報關,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11月12日開櫃查驗無異狀後放行,該貨櫃即於96年11月13日運送至自由倉儲公司之上開倉庫。楊世金、乙○○、甲○○見上開查驗測試通過,乃積極進行以同一方式夾藏海洛因之運輸、私運進口,於96年11月下旬,適甲○○所僱用之另一工人即丙○○前來甲○○上開租住處同住,甲○○因而邀同丙○○加入,丙○○亦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仍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參與。楊世金於96年12月間與泰國毒販以某方式連絡而取得海洛因之貨源後,將海洛因磚90塊夾藏於黃麻纖維(構樹皮)而裝置於編號BSIU0000000號貨櫃,由不明人士於泰國曼谷,以林志成為收件人名義,委由長榮航運公司承運,並於96年12月30日起運。楊世金得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貨櫃起運後,旋將其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MOTOROLA廠牌)交予乙○○,乙○○則將其原由楊世金交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NOKIA廠牌)交予丙○○,以供相互聯絡之用,楊世金則於97年1月2日出境前往泰國,並在泰國將上開貨櫃之相關檢疫證明等資料寄交乙○○,乙○○取得該等資料交予甲○○。嗣於97年1月4日,長榮航運公司委託之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承辦進口事宜之不知情職員 劉美玲 ,由泰國方面輾轉取得台灣貨主即「林志成」資料後即以電話聯絡乙○○,而乙○○即請劉美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美玲依此而撥該門號行動電話後,由丙○○接聽並偽稱「林志成」本人與劉美玲洽談。且依乙○○之指示,將「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傳真給劉美玲,但因傳真之「林志成」身分證影本不清楚,甲○○則於97年1月7日前往天福公司,自稱「 林育成 」而將乙○○所交付上開貨櫃之檢疫證明、提單等文件及「林志成」身分證影本持交劉美玲,再由劉美玲委由不知情之良航通商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人員 楊茗 ,以「林志成」名義辦理該只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97年1月7日該貨輪駛抵台中港後,隨即將該只貨櫃拖運至台中港長榮貨櫃倉儲存放。嗣於97年1月9日14時4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台中關稅局人員,在台中港長榮貨櫃倉儲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執行開櫃、搜索時,當場查獲夾藏於黃麻纖維(構樹皮)內而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磚90塊(合計淨重31,828.5公克,空包裝總重209.70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專案小組並於97年1月9日14時55分許,在台中市○○○○路、大墩路附近之正心兒童公園內,循線緝獲乙○○、丙○○、甲○○,並扣得其3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0000000000號(NOKIA廠牌)、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
3具(上開門號申租人分別為 陳美金 、 何財源 、 范錦龍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楊茗、劉美玲之調查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5月8日高普政字第0971008378號函送之進口報單、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商業發票及提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5月9日中普政字第0971007066號函送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提單、個案委任書、林志成身分證影本,自由倉儲公司97年5月22日自字第0501號函送之報價單影本、入貨單影本、運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林志成身分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楊世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月23日法大字第097071064號書函,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該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本件治安單位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該譯文(勤務人員加註意見部分除外)及手機內容暨翻拍照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322頁背面、第3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坦承上開事實(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72頁、第229頁背面、第254頁背面、第316頁背面)。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時、地,有以林志成名義運輸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而遭開櫃查獲夾藏扣押之90塊海洛因磚等情,惟否認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甲○○找我來一起推銷構樹皮,至97年1月初乙○○說有一些構樹皮要進口,我才幫忙接聽報關、進口之電話及協助傳真文件,我不知貨櫃裡藏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關於被告乙○○、甲○○,如何未經證人林志成之同意,以其名義承租倉庫及運輸第1只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之後再邀被告丙○○參與運輸第2只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並由楊世金在泰國將相關檢疫證明等資料寄交被告乙○○,乙○○取得該等資料交予被告甲○○,之後委由不知情之天福公司劉美玲、良航公司楊茗承辦運送、報關,被告丙○○偽稱「林志成」與劉美玲洽談,被告甲○○則自稱「林育成」而將檢疫證明、提單等文件及「林志成」身分證影本持交劉美玲,嗣經上開專案小組會同台中關稅局人員,執行開櫃、搜索時,當場查獲夾藏於黃麻纖維(構樹皮)內而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磚90塊(合計淨重31,828.5公克),之後循線緝獲被告乙○○、丙○○、甲○○,並扣得其3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3具等事實,業經:⒈被告乙○○、甲○○、丙○○坦認明確,並經證人順大公司承辦人楊茗於調查時陳述(見偵卷第16、17頁)、證人天福公司承辦人劉美玲於調查時陳述及原審具結審述(見偵卷第21、22頁,原審二卷第140-144頁),暨證人林志成、姜裔聖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45-148頁,原審三卷第60-62頁)。⒉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5月8日高普政字第0971008378號函送之進口報單、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商業發票及提單、個案委任書(見原審一卷第53-59頁)、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5月9日中普政字第0971007066號函送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提單、個案委任書、林志成身分證影本(見原審一卷第61-66頁)、自由倉儲公司97年5月22日自字第0501號函送之報價單影本、入貨單影本、運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林志成身分證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40-15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36頁)附卷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0000000000號(NOKIA廠牌)、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3具、海洛因磚90塊扣案可證。⒊扣案之海洛因磚90塊,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31,828.5公克,空包裝總重20
9.70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亦有該局97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34頁)。
㈡、楊世金於該只貨櫃起運後之97年1月2日即出境,此有楊世金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05頁),則楊世金於該只貨櫃起運尚未運抵台中港前即已離境,而觀諸本件扣案上開海洛因數量龐大、價值甚鉅,楊世金與被告乙○○若非對於本件運輸、私運扣案海洛因毒品,已達明確認知之程度,楊世金豈有放心將價值甚鉅之夾藏扣案海洛因之貨櫃進口,全權交由被告乙○○負責。
㈢、被告乙○○、甲○○與楊世金於辦理第1只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時,係冒用林志成身分證影本,而以林志成名義為收貨人,此為被告乙○○、甲○○2人所承認。被告乙○○、甲○○如確欲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販賣賺取金錢,並無任何違法之虞,縱未如期成立公司辦理進口手續,渠等逕以自己名義或商請其他親朋好友充為收貨人辦理進口應屬簡易之事。惟被告乙○○、甲○○卻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行之危險,而透過友人姜裔聖拿取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充當進口該次貨櫃之人頭,此等行徑,核非正常進口樹皮販賣可比。又被告乙○○、甲○○、丙○○原先之職業及關係,乃均從事衛浴裝修(甲○○為老闆,乙○○及丙○○各為工人),均無從事進口、報關、貿易之經驗,且被告乙○○、甲○○、丙○○辦理第2只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時,距離第1只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時已經過1個多月,如被告3人就第2只貨櫃進口確為販賣黃麻纖維(構樹皮),何以未能於此次進口前申設新公司以利辦理進口,反仍以林志成為人頭再度辦理黃麻纖維(構樹皮)之進口,而被告丙○○如確不知情,何以偽稱「林志成」與證人劉美玲洽談,被告甲○○何以自稱「林育成」而將檢疫證明、提單等文件及「林志成」身分證影本持交劉美玲,則被告3人辦理上開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均掩飾真實身分而以人頭為貨主,渠等逃避查緝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用意甚明。
㈣、被告乙○○於本院本次更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無緣無故成立公司做什麼?準備要走私進口毒品,是不是?)是,但剛開始他(按指楊世金)不是這樣子講的,他剛開始是說他要進口一些樹皮之類的東西。」、「(你什麼時候告訴甲○○要走私毒品的?)就剛開始的時候,我就已經跟甲○○講說他這個要成立公司,可能不是太合法,或是說要進口的東西也不是太合法,我有要他們自己考慮清楚。」、「(剛要成立公司的時候,你就有跟甲○○說要進口的東西可能不是太合法的?)有可能是不太合法的。」、「當時楊世金也有告訴你要走私進口毒品?)當時他跟我講說他的門路很多。」、「(就是進口毒品的門路很多?)是。」、「(楊世金說他門路很多,當時你就知道他進口的是毒品之類的?)是。」、「(你要辦公司、以偽造的「林志成」的名義進口的時候,你就有告訴甲○○說這個可能是做違法的事情?)是。」、「(丙○○你什麼時候告訴他的?)丙○○的部分,是我們平常聊天的時候,我也有跟他講類似跟甲○○一樣的話。」、「(11月13日(按指96年)第1批貨櫃進來之後,你要和楊世金配合走私毒品的時候,你曾經和丙○○聊過?)是。」、「(你剛才的意思是說:11月13日進口後的隔幾天你就有告訴丙○○要走私毒品?)是,13日進口進來隔不久,我就有和他聊過要進口毒品的事情。」、「(你什麼時候確定楊世金要進口海洛因的?)12月底」、「(當時楊世金是不是暗示你要進口泰國的特產就是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他暗示我泰國的特產就是海洛因。」、「(甲○○、丙○○是什麼時候知道要進口海洛因?)差不多同一時間。」、「(就是楊世金於96年12月底出國前同一時間?)是」、「(甲○○、丙○○是怎麼知道的?)我有轉達給他們知道。」、「(什麼場合轉達給他們2個人知道的?)在一起的時候口頭上講的。」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本此更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你和乙○○住在一起,成立公司並去報關行要報關進口這些東西,目的是為了第2次要走私海洛因進口進來?)是,可是他第1次時他並沒有跟我講說要走私毒品,我是到第2次進口的時候,他才告訴我的。
」、「(進口黃麻纖維不必走私,不合法的才有所謂的走私?如果真的進口黃麻纖維,並不需要走私,正正當當的進口,沒有所謂的走私問題,你用假名字,所以你知道就是要走私毒品?)我是第2次的時候才知道。」、「(第2次去辦理進口的時候,你就知道要走私毒品了?)是,第2次那時候就知道了。」、「(誰告訴你的?)乙○○告訴我的。」、「(乙○○什麼時候告訴你的?)就是要辦進口的時候。」、「(楊世金於97年1月2日將這些檢疫資料寄到DHL快遞公司,你說你和乙○○去拿,這個時候你就知道要走私毒品了?)是,當時乙○○就有告訴我要走私毒品海洛因了。」等詞(以上均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255頁至265頁)。證人乙○○、甲○○經本院隔離訊問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自足採信。
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楊世金於96年10月間交付被告乙○○,作為成立公司公務使用及與報關行、倉儲、客戶聯絡使用,被告3人均有使用,而楊世金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被告乙○○於第1只貨櫃進口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被告甲○○使用,第2只貨櫃進口時,交由被告丙○○使用,楊世金則將原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乙○○,以利其與甲○○、丙○○聯絡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楊世金交予被告乙○○再轉交被告甲○○、丙○○以供其與被告3人聯絡及成立公司、報關、倉儲、客戶所用,被告3人自無擅自用於國際通話之必要。惟該電話於96年11月2日有來自00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86為中國國碼,21係上海區碼,66為泰國國碼,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法大字第097071064號書函,見原審二卷第91頁);次日(96年11月3日),該電話則有來自楊世金0000000000號電話2通後,再由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打入之電話1通,該0000000000號電話隨即再於同日17時58分、59分回撥2通予該國際電話;嗣於次日(96年11月4日)則再與楊世金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通話5通;後分別於96年11月8日(1通)、96年11月19日(3通)、96年11月22日(1通)、96年11月29日(1通)、96年12月15日(
1通)與000000000000號泰國電話通話,其通話時間竟長達
253、401、420秒之久,此有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按(外放),而楊世金自96年9月30日入境後直至97年1月2日始搭機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105頁),則楊世金於該期間人既在國內,如被告
3人僅單純受楊世金之託辦理進口樹皮,被告3人有何必要須與遠在上海、泰國之人聯絡。又被告甲○○於96年12月25日20時18分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乙○○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以「 小馬 」稱呼乙○○,自稱為「小張」,有上揭電話監聽譯文可按(見原審一卷第79頁),被告甲○○捨其原持有之手機,而以公用電話撥打聯絡乙○○,並以化名互為稱呼,顯見其等係有避免治安單位查緝之意甚明。又被告乙○○於96年12月31日8時51分許,未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此時此一行動電話乙○○已交付甲○○、丙○○持有),而改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楊世金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且因楊世金即將出國(其於97年1月2日出境),被告乙○○於通話時表示是否需帶甲○○、丙○○一起前來見面,楊世金則表示要乙○○交代他們就好,亦有上揭電話監聽譯文可按(見原審一卷第80頁),是如被告丙○○對於進口貨櫃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均不知情,被告乙○○何須徵詢楊世金是否要帶甲○○、丙○○到台南見面。至於卷附監聽譯文中,縱未錄及有關海洛因毒品之相關話語,但此僅屬此部分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不能以此反證被告3人即無共同運輸海洛因等犯行。
㈥、被告丙○○案發前係與被告乙○○、甲○○同住一處,且被告乙○○係屬在台負責接運本件價值甚鉅之夾藏扣案海洛因之貨櫃進口,而被告3人係假冒「林志成」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則被告乙○○為價值甚鉅之海洛因免遭警查緝,理當會告知其他參與成員即被告丙○○、甲○○夾藏之毒品係屬海洛因。
㈦、被告乙○○、甲○○、丙○○均明知第1只進口之黃麻纖維(構樹皮)尚停置於自由倉儲公司之倉庫內仍未銷售,於楊世金提議另再進口同樣貨物銷售時,何以均未有所質疑,反而仍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再行進口,而第1只進口貨櫃內之黃麻纖維(構樹皮)重量已達7,450公斤,於滯銷情形下,第2只進口貨櫃內之黃麻纖維(構樹皮)重量竟高達15,000公斤,此有上開卷附進口報單2份可稽(見原審一卷第54、62頁),有違常情至明,益見被告3人之所以願與楊世金再進口第2只貨櫃之同類貨物,應均屬知悉此貨櫃內有夾藏價值甚鉅之海洛因毒品可資獲利。至於被告乙○○雖陳稱於有推銷第1只進口貨櫃之黃麻纖維(構樹皮),而仍沒有賣出云云(見原審三卷第7頁),惟被告乙○○、甲○○既已進口上開黃麻纖維(構樹皮),為支付倉庫租金、進口報關等費用及生活所需,其等有著手銷售亦屬正常之舉,尚難執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丙○○雖否認知情遭警查獲貨櫃內有夾藏海洛因毒品,但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判斷,足認被告3人有謀議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而夾藏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㈨、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所辯上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併科罰金由「新臺幣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被告乙○○、甲○○、丙○○利用自泰國進口貨櫃夾藏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意旨,被告乙○○、甲○○、丙○○相互間及與楊世金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運送等人員,遂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3人另冒用「林志成」名義為本件夾藏海洛因進口之貨櫃收貨人,另涉偽造文書部分,起訴事實已敘及,惟因與被告3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在客觀上並無必然、密接之關聯性,亦非屬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而刑法之牽連犯既自95年7月1日起已因刑法修正而予以刪除,是被告3人另涉偽造文書部分,即與被告
3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而為數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係屬補充判決問題,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㈤、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惟本案於查獲被告前,相關單位已依法已進行監聽,其中監聽之電話並有楊世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一卷第68至85頁),是難認係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楊世金;又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者,以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為限,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曾自白犯行,但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甲○○、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3人有上開事實欄之謀議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夾藏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之行為,係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予以判斷所得(如上所述),原審僅以被告乙○○、丙○○上開調查供述所稱「特產」、「東西」等語,遽而認定被告3人進口黃麻纖維貨櫃時已知夾藏海洛因等情(參原判決第6頁之理由欄貳、二、㈡),自有未妥。㈡、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謀議以貨櫃進口黃麻纖維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走私海洛因進口販賣牟利」等情,經核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已起訴關於被告3人本於販賣以營利之目的而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原審就被告3人究竟有無起訴事實所指之販賣營利行為,未為任何論述說明,亦有未恰。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未盡恰。被告乙○○、甲○○等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3人均屬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之毒品危害程度均難諉為不知,猶與楊世金共同參與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等犯行,且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高達90塊(合計淨重31,828.5公克,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程度甚鉅,及被告乙○○、甲○○
2人犯罪情節雖較被告丙○○為重,但均已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查扣案之海洛因磚90塊(合計淨重31,828.5公克,純質淨重23,900.0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滅失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磚,係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此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7-69、72-74頁),即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既可獨立秤重,應無沾染毒品海洛因成分或可與海洛因析離,自無從與海洛因併予銷燬,惟此部分既係供被告3人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客觀上依據經驗法則已可認定係屬被告3人之共犯楊世金所有,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申租人分別為陳美金、何財源、范錦龍,有該等申租人基本資料可佐(外放),雖供被告3人與共犯楊世金聯絡之用,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3人或共犯楊世金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業已獲取運輸之報酬而有所得,自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謀議以貨櫃進口黃麻纖維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走私海洛因進口販賣牟利」等語,雖已起訴認被告3人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然查卷附之被告3人歷次供述,均無提及有何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又其他卷附之上開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則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自難證明,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3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