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伍顆(驗餘淨重壹點肆柒伍伍公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零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大麻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6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舞廳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5顆(淨重1.5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18.153公克),而持有之,應予更正。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數量共計19.674公克,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標準10公克,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數量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MDMA5顆及大麻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大麻淨重18.0903公克、MDMA淨重1.475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大麻之包裝袋2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