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並應將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七九點九mg/dl」更正為「二七三點九mg/dl」。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九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竟再度違犯相同犯行,顯見未因此心生警惕而無悛悔之意,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惡性匪淺,自應嚴予非難,惟其於警詢與偵查中能直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因本件酒後駕車亦受有身體之傷害,實質上亦已因此受相當之不利益而付出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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