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54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欄第四行「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補充「進
而互毆(甲○○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四九號判決在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末補充「又按刑法二十三條所稱正當
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屬侵害發生後之報復行為,即非所謂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時,即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旋即出手與告訴人扭打,被告並以手肘攻擊告訴人胸部等情,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並非實情。本院檢視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為導致告訴人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擦傷、雙眼鈍傷、前胸挫傷、雙小腿、頸部擦傷傷害之原因無誤;再者,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觀之,難認被告係為單純排除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是核其所實行者,僅係事後報復而與告訴人互毆過程所為之傷害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葉聰 謀乙節,因本件有監視畫面光碟一片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不願意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罪名非限制減刑之列,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