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正煌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號重型機車,由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丙○○因而閃避不及,撞及甲○○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挫傷腫痛、左肘擦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左膝擦傷長三公分、寬三公分、長二公分、寬一公分及右膝擦傷長寬各一公分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前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人員到場時坦承為其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 施曉瑩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⑶證人 張正煌 之證詞。
⑷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花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⑹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花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三0二三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
三、被害人施曉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同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於車禍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據被告、證人張正煌、被害人施曉瑩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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