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鴻運聯邦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廠(下稱:鴻運資源回收場)」一詞更改為「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及將第六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語更改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第九行「..該二部車輛,並傳真..」一語補充為「..該二部車輛,欲向鴻運公司詐取傭金,並傳真..」;及於犯罪事實欄末附加「甲○○因此未能詐騙得逞。」等語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枝清 竊取他人車輛,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兩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向鴻運公司謊報購買車輛之行為乃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手段,與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取車輛之行為,在時間上可以區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客觀上應分別予以評價,且因上開兩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曾有詐欺及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