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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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並於同日釋放。惟其不知警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間某時止,以約每隔四、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後點燃抽吸之方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午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由檢察官偵查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長榮大學毒研中心確認報告兩紙在卷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之刑之加重事由,而應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頻率、曾有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行為戕害自我身心之程度非輕,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