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第四九四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後列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
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九時許夜間,趁他人房門未關之機會,徒手侵入屏東縣
○○鄉○○村○○路○號丁○○之住宅內,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後,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㈡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騎樓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箱內未○○所有之現金七百餘元後,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㈢於同年六月底某日零時許夜間,趁大門未關之機會,徒手侵入屏東縣○○鄉○
○路○○號卯○○之住宅內,竊取卯○○所有之儲錢筒一個(內有硬幣三百多元),取出其內金錢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㈣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履豐村土庫路三號前,徒手竊取車號
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屬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餘元),取出其內金錢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㈤於同年七月底某日二時許,在屏東縣履豐村土庫路七號後方,趁他人汽車車門
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車內庚○○所有之現金二百餘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㈥於同年七月底某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履豐村土庫路五號前,趁他人汽車
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內屬壬○○所有之現金一百餘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夜間,騎乘一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甲○○之父
所有,其父並不知情)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先於當日二時三十分許夜間,前往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六號巳○○開設之「羅漢檳榔攤」(無人居住其內),持前開油壓剪破壞該檳榔攤鐵皮屋之安全設備鋁窗後,自該窗口踰越侵入檳榔攤內,竊取巳○○所有之現金一千六百七十元及香菸二包(已發還巳○○)。復於同日(十三日)三時十三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口由戊○○開設之「六巷小吃部」(無人居住在內),持上開油壓剪破壞該小吃部之安全設備鐵窗,自窗口踰越進入小吃部內,竊取戊○○所有之點唱機內之VCD播放器,並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下。嗣因其觸動小吃部內裝設之保全系統,為戊○○發覺報警,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油壓剪一支。
㈧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凌晨一時許夜間,趁他人房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侵入屏東
縣泗洲村連洲路八之一號辰○○○之住宅內,竊取辰○○○所有之現金一百五十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㈨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夜間,趁他人房門未鎖之機會,徒手侵入屏東縣
○○鄉○○村○○路三九二之二號申○○之住宅內,竊取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元),取出其內金錢供已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後,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許,趁他人房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侵入屏東縣○○
鄉○○村○○路○○號三樓午○之住宅內,竊取午○所有之項鍊五條、領帶夾一個、戒指六只及手環一對(合計價值約十五萬九千元),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贓物交 張輝正 變賣(張輝正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甲○○分得一萬五千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後,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夜間,趁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侵入屏東縣○○
鄉○○村○○路○號己○○之住宅內,竊取己○○所有之現金約一萬元及K金墜子項鍊一條(價值約一千八百元)。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項鍊贈予綽號「 小麗 」之女子,金錢則花用一空。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趁車
門未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於同年九月底某日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九之十號,趁他人
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汽車車內癸○○所有之現金一千餘元,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甲○○因另件竊盜(如後述)被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白而查獲。
於同年十月一日一時許夜間,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踰越圍牆侵入屏東縣
○○鄉○○村○○路○○號二樓丑○○之住宅內,竊取丑○○所有之現金六十元及手機一支(價值約三千元,均已發還丑○○)。嗣經附近居民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手電筒一支。
於同年十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屏東縣○○鎮○○路○巷三二之三號子
○○住宅之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他人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子○○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竊取車內子○○所有之現金三百五十元,然為子○○當場發現並予追趕,甲○○見狀逃逸,並沿途丟棄竊得之零錢三百二十四元。甲○○脫逃成功後,惟恐子○○按其所著衣物報警查緝,遂又於同日(二日)十四時許,承前概括犯意,趁他人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進入屏東縣○○鎮○○路○○○號寅○○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寅○○之先生 潘木榮 及孫子所有之白色衣服一件及牛仔短褲一件(價值合計約三百元,已發還潘木榮),供己換裝。又於同日(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三百元)供己代步。惟仍於當天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里○○路段,發現甲○○騎乘前開腳踏車而查獲(腳踏車已發還丙○,警方在甲○○身上扣得之二十六元贓款則發還子○○)。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未○○、卯○○、辛○○、庚○○、壬○○、巳○○、戊○○、辰○○○、申○○、午○、己○○、乙○○、癸○○、丑○○、子○○、寅○○、丙○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照片四十七幀附卷可佐,復有油壓剪一支及手電筒一支扣案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為被告用以破壞他人安全設備鐵窗後入室行竊之工具,足認可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於前開事實欄
一、㈠㈢㈧㈨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載時、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所犯連續竊盜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復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㈦部分所載時、地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㈦以外部分所載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多次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且曾攜帶兇器或毀損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犯之,手段甚具危險性,其竊取物品之價額,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油壓剪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甲○○行為時已滿二十五歲,年富力強,倘循正途,謀生非難,惟竟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每次犯罪所得雖然不多,但行竊次數甚為頻繁,顯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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