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受僱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以下簡稱玉里醫院)擔任社會服務員工作,玉里醫院委由麗華服務企業社(以下簡稱麗華企業社)、崇恩護佐中心、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看護病患之看護費,均由甲○○負責向玉里醫院之病房書記請款後(款項來源係各被看護病患之零用金帳戶),再由甲○○轉交予各該看護機構,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一月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予麗華企業社、崇恩護佐中心、玉里榮民醫院之病患看護費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侵占麗華企業社共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零四十元、崇恩護佐中心共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誤載侵占麗華企業社共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崇恩護佐中心共八萬二千零四十元,業據其當庭更正如上)、玉里榮民醫院共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九元,總計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之款項。嗣為崇恩護佐中心負責人 劉素珠 向玉里醫院催討款項,始查悉上情。甲○○並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將所侵占之款項一一匯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芳銘 (即玉里醫院社會服務室主任)、 蕭盈潔 (即玉里醫院社會服務員)、 楊晴芳 (即玉里醫院社會服務室義務助理)、 陳麗華 (即麗華企業社負責人)、 張玉玲 (即麗華企業社會計)、劉素珠、 陳照棋 (即玉里榮民醫院護理佐理員)等人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領取看護費之簽收清冊影本乙份、病患零用金個人及團體提領申請單乙份、被告匯返侵占款項予麗華企業社及玉里榮民醫院之匯款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下前開犯行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所犯,並自動繳還全部所得財物,此業據證人李芳銘、陳麗華、劉素珠、陳照棋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偵訊筆錄乙份、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先加後減之。查被告素行良好,從事者為社會服務工作之正當職業,惟因經手財物,誤於一時貪念,致罹本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狀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依法定最低度刑減輕其刑量處,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其所侵占金額達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雖造成非輕之損害,然犯後均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附表所示玉里榮民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份病患 黃中川 之兩筆看護費分別為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玉里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份病患 李啟修 之看護費四百六十九元,係經被告誤為溢領,故被告之侵占金額應將該三筆款項扣除,從而更正起訴書所載侵占金額等語。然查,前開病患黃中川之兩筆看護費縱係經被告誤為溢領,此業據證人李芳銘證述明確,然被告將上開兩筆款項自病患黃中川之零用金帳戶領出後,既未依時向玉里榮民醫院繳交,復未繳回該病患之零用金帳戶,即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再查,病患李啟修之看護費四百六十九元,係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具領四百零六元及六十三元而得,並無溢領之情,此業經本院查閱被告領取看護費之簽收清冊影本核對無誤,被告未依時將此筆款項繳交於玉里榮民醫院,亦同犯有上開罪責。是故檢察官前開更正起訴事實之聲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李豫雙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