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甲○○被告 東穩 通運有限公司設花蓮縣○○鄉○○村○○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雖請求於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係規定法院「得」裁定停止,非「應」裁定停止。況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乙○○為被害人 劉昱伶 之父母。緣被告甲○○係被告東穩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東穩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二一0公里四00公尺處,其時車流量大、車多擁擠,被告甲○○應注意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亦未與同向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劉昱伶騎乘之PQS-九一九號機車。被告甲○○肇事後,雖停車察看,惟因畏懼將負之刑責,隨即駕車逃逸。被害人劉昱伶經送醫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甲○○因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等刑事部分,除經鈞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外,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依該刑事判決所示,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東穩公司之司機,且確有駕車撞擊劉昱伶致死之行為。茲被害人劉昱伶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以致受傷死亡,而被告東穩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就被告所應連帶負擔之賠償責任,予以分列如下:
⑴醫療及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丙○○因其女劉昱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另因劉昱伶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計為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損害。
⑵扶養費用部分:查劉昱伶原為大漢技術學院專科部二年制企業管理科一年級
學生,預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畢業,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有扶養能力。又原告丙○○為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生,自劉昱伶九十三年七月間有扶養能力時,其年齡約為五十四歲,以平均餘命七十二.八七歲(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十八年餘命(餘數不予列計),爰以民國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乘以一二.六0三二(十八年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現價),則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額為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另原告乙○○為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自劉昱伶九十三年七月間有扶養能力時年齡約五十二歲,以平均餘命
七十八.九四歲計算,尚有廿六年可受扶養(餘數不予列計),爰以民國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乘以一六.三七八九(二六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現價),則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劉昱伶為原告丙○○、乙○○之獨生女,為家庭命脈所
繫,並為將來之寄託,茲原告丙○○、乙○○驟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宛如晴天霹靂,精神所受創傷極為鉅大,誠非筆墨所能形容,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賠償原告乙○○七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八元,惟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各原告平均為七十萬元,扣除該金額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乙○○得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五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被告甲○○確有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詳予認定,並對其所提
各項辯解均予調查,並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不採信其辯解之理由,殊不容被告仍執陳詞作無謂之爭辯。再者,本件車禍純係被告甲○○一己之過失所致,亦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所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顯屬無稽。
⑵又原告丙○○確有支出前揭之醫療及殯葬費,而所支出之殯葬費僅列計三十
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金額堪稱偏低,殊不容被告就此亦予爭執。至於被告主張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函知花蓮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賠償金額標準最高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據以抗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偏高云云,更屬引喻失義。蓋該標準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該「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載明:「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賠償標準,請求權人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較高者,不受其限制。第一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準此,被告所提各項坑辯,均無解於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丙○○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乙○
○六百五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均自最後一個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然查刑事判決不得拘束民事案件之審理,仍應依法調查審理、予以認定。關於
車禍肇事責任部分:按車禍案件,首要調查釐清者,是肇事車輛之擦刮痕跡之比對、相互沾染對方車輛之漆色、輾壓輪紋等情,資以判斷真正之肇事車輛及其責任之輕重。
⑴然車禍鑑定委員會因採證結果,無法比對等而無法鑑定肇事原因,顯然迄無
跡沾情形足憑認定被告之曳引車有何肇事之跡沾證據;即本案處理警員吳昭勳亦供證有切割防捲桿裝置,外觀並沒有車禍跡象等語屬實在卷;刑案判決卻逕行另以肇事經過業經證人結證明確等為證據,予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如後所述,證人所證只是見及被告所駕之曳引車路經該案發路段、及停下車來、所瞥見之印象,當時又有多輛同型之曳引車駛過,停下來、及發生車禍之曳引車,是否同一曳引車,殊可置疑,根本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駕車肇事。刑事判決但以車禍結果,倒果為因,論斷被告之非是,未曾一語言及肇事責任之歸責性,其證據取捨顯有違法,令人不服。
⑵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事實欄復指稱:曳引車右後側與機車之前保險桿發生
擦撞、及劉昱伶遭曳引車右後輪輾過各節,既謂「擦撞」,則機車、曳引車兩車即應有擦撞刮痕,亦即曳引車右後側之那一部位與機車之前保險桿何部位發生擦撞,及其擦撞刮痕為何等顯性證據何在,未見論及;又既謂被害人遭右後輪輾過,以案發當日下雨,路面泥濘,車輪必沾染泥濘,被害人既遭車輪輾過,理應有輾壓輪胎紋形痕跡,留於被害人遭輾壓處。此部分即屬重要之待證事項,卻未據刑事法院調查、比對兩車擦撞、刮痕部位之有無及其擦撞暨輾壓輪胎紋形,資以比對被告所駕曳引車車輪等情,殊有違背證據法則。
⑶刑事案件中有證人 黃雨潔 證述:「…駕駛有下車查看後開走,卡車是綠色車
頭。」乙節,該證人所看到的,應是停下車後之卡車,未必就是肇禍之卡車,因為該證人並非就近目睹車禍現場之人,而是在其前方下(公)車之人,只稱見及卡車停下後情狀者;核諸另一證人 邱繼宗 證述「我同行的人用無線電通知我去追白色的砂石車」等語,可見案發當時砂石車確有多輛路經該處,而證人黃雨潔與邱繼宗二人均未目睹車禍肇事情形,從而黃雨潔僅屬間接證人之證詞,其據以推測肇事經過,即率予認定被告之罪責,唯獨捨棄邱繼宗之證述,不予追查另有肇事之白色砂石車之真相,其證據取捨,洵有違合。
⑷矧證人黃雨潔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機車在貨車的右後輪並行」云語,
參以警訊中A2證稱證稱:「劉昱伶所騎的機車與該砂石車同向行駛,路邊因有停放車輛,所以劉昱伶騎的機車與該砂石車靠得很近,沒看見機車與砂石車有無發生擦撞」等語。姑不論該砂石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顯然被害人騎機車,原來行駛在道路邊線、即白色線外之路肩道路上,與砂石車之右後輪並行,已如證人黃雨潔之證述,因其前方車道被其他車輛停置受阻,其前方路肩,已然遭路邊停置車輛而壓縮變小,乃偏左行駛、並靠近砂石車,被害人騎乘機車,顯然是冒然偏左靠近砂石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甚至欲自路肩變換車道至砂石車遵行中之外車道,卻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至明。其因此肇事,應是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一方事由所致。該砂石車駕駛對於在其右後輪並行之機車,因機車行駛之前方受阻、機車偏左、靠近砂石車右後輪行駛,甚至被害人機車變換車道至砂石車遵行中之外車道,而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擦撞;且一旦機車輪子壓到白線時,天雨線滑,被害人見其機車靠近曳引車,一時心急,稍有煞車,即有滑輪跌倒之狀況發生,亦據證人 劉軍蝶 供證明確在卷,俱見曳引車司機對此突如其來之機車逼近、甚而滑倒撞來,顯然無法加以注意防範於未然,至少亦有與有過失相抵情節。
⑸本件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請求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之陳述:
⑴殯葬費:較諸法務部所頒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係參
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所列高出,且諸多非必要之支出,諸如「便餐」,及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內「菜桌」、「筵席」、「唸佛機」、「毛巾」、又增列「全程服務工資」等,均顯非必要性支出,應予剔除。其中偏高者諸如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標準費上限不過二萬元,乃同上頁竟多所名目「鮮花」五千元、「靈堂佈置工資」三千六百元、「牌樓」及「儀式場」共一萬八千元、「司儀」三千六百元,合計多出標準甚多,有參考所附標準表酌減之必要。
⑵關於扶養費:原告為夫妻,依法互負扶養之責,其等二人既均健在,應與被害人各有二分之一之分攤,原告不應計算全額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亦有偏頗,殊與前呈花蓮縣政府、精神慰撫金均有偏頗,殊與
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函知花蓮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賠償金額標準最高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明顯偏高;暨應審酌被害人緊靠汽車右後輪併行、甚至因其前路邊停有車輛、道路縮小,以致變換車道與汽車爭道等過失情節,被告至少得以主張與有過失,減少給付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害人劉昱伶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為劉昱伶之父母,原告僅有劉昱伶一名子女,無其他子女。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受僱於東穩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甲○○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㈡被害人劉昱伶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東穩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為綠色,車斗為黃色,並於車斗之兩側車身印有「東穩通運有限公司」之黑色字樣),至合穩砂石有限公司載運砂石到花蓮港後,即欲返回東穩公司,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一0公里四00公尺北上之慢車道處,因當時車流量大、車多擁擠,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微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與同向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被害人劉昱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側,甲○○駕駛該曳引車之右後側與劉昱伶所騎乘機車之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人車翻覆,劉昱伶因而遭該曳引車之右後防捲桿捲住而被拖行後掉落地面而遭該車右後輪輾壓,受有右眼突出、左耳部有血跡痕、頭骨呈龜裂性骨折及變形、腦漿溢出、左鎖骨部乙處擦傷、右乳房部乙處擦傷、胸前部至右腹側部呈斜狀廣泛性擦傷、左腹部下部乙處挫傷、右腹股溝部乙處挫裂傷骨頭破裂、左右膝前部多處擦傷之傷勢,經路人發現後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七時零九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詎被告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曳引車肇事,已致人受創,其雖有停車察看到劉昱伶倒地,惟為逃避責任,竟不停留在現場對劉昱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猶另行起意,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幸黃雨潔恰於該處自公車下車,及劉軍蝶騎乘機車、 林春記 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 林倩慧 行經該處而目擊事故發生,並且黃雨潔及林倩慧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顏色,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甲○○因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非肇事車輛,被害人劉昱伶就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甲○○當天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為肇事車輛或車禍發生後,駕駛隨即停靠在路邊查看之車輛,業據證人黃雨潔、林倩慧、林春記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而被告甲○○當時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亦據證人劉軍蝶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卷,且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所證述該車之特徵確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特徵相符。雖警方事後就該車所為之採證,經檢測結果,未能確定證明有血跡反應,惟此乃採證檢驗因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相隔一段時間,且該車並有繼續使用,當天又有下雨,跡證亦可能因行車而被雨水沖失,且員警又未針對輾壓被害人之右後輪胎全面作詳細之搜證,僅就勾住被害人之防捲桿作搜證,顯有疏忽,致所採集之物證亦因量不足而無法比對所致,然因上開證人之證詞業已證明被告甲○○駕駛曳引車壓輾被害人無訛,則自不能以該鑑驗書未檢測出DNA型別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確為被告甲○○無疑。至被告以證人黃雨潔及A2之證詞為依據,抗辯:被害人騎乘機車,顯然是冒然偏左靠近砂石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甚至欲自路肩變換車道至砂石車遵行中之外車道,卻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證人黃雨潔於警訊中係證稱:我看到一輛銀色重機車與一輛大貨車同向並排往北行駛,忽然見到機車搖晃,隨即向左方倒地..等語,故依據證人黃雨潔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係劉昱伶未保持安全間距,甚至欲變換車道致發生車禍。縱參酌證人A2於警訊中之證詞(此部份無證人姓名,實難採為證據,縱加以列入參考):我看到死者劉昱伶所騎的機車與該砂石車同向行駛,路邊因為停放車輛,所以劉昱伶騎的機車與該砂石車靠的很近,我沒有看到機車與砂石車有無發生擦撞,..等語。證人A2既未看到車輛發生擦撞之那一刻,即無從證明係因被害人劉昱伶未保持安全距離騎機車擦撞被告甲○○駕駛之車輛,抑或被告甲○○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劉昱伶騎乘之機車,或者係劉昱伶變換車道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害人劉昱伶就車禍之發生有上開之與有過失,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駕車過失導致劉昱伶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劉昱伶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得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東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醫藥費一百六十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收據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失,自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此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並
提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行政規費收入收據、使用證、冠霖禮儀社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及東山寺靈骨座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辯稱:其中便餐、菜桌、筵席、唸佛機、毛巾、全程服務工資等,均顯非必要性支出,應予剔除,其中鮮花、靈堂佈置工資、牌樓及儀式場、司儀等費用,較諸法務部所頒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係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為高,應予酌減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除便餐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毛巾十打三千五百元、菜桌二桌四千五百元、筵席五桌一萬七千五百元等共計四萬二千零五十元,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費用(含殯儀館使用費、靈骨塔費)僅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所花費用尚屬合理,並未過高,且所用內容亦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准許之。至法務部所頒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係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既僅為參考之用,且隨物價之漲跌,經濟之復甦或低迷,實際費用理當有所變動,尚難以實際花費較之為高,即屬過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劉昱伶為000年00月0日生,預計於九十二年六月自大漢技術學院畢業,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有扶養能力,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應可認定原告斯時不能維持生活,故自原告滿六十歲起算其受扶養之權利(斯時被害人已畢業,如未因車禍死亡,應有扶養能力),則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以九十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點八七歲、女性為七十八點七五歲,計算出原告丙○○六十歲以後,尚可受劉昱伶扶養十三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因其滿六十歲之時,原告乙○○僅五十八歲,故至原告乙○○滿六十歲之兩年期間,原告乙○○身為原告丙○○之配偶亦應與劉昱伶共同負擔扶養丙○○之義務,是原告丙○○其中二年受原告乙○○與劉昱伶共同扶養,另十一年受劉昱伶一人單獨扶養;原告乙○○尚可有受劉昱伶扶養十九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公式:74000X9.00000000-00000X1.00000000X1/2=6578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九元(74000X13.00000000=970589)。⑷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僅有被害人此一獨生女,突遭受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
髮人,且被害人因遭曳引車輾過,死狀甚慘,原告見此情狀,精神自受極大之痛苦,並審酌原告丙○○為國小畢業,受僱於特產店,月薪約三萬元、原告乙○○國小畢業,原受僱於特產店,月薪約三萬元,因被害人過世無法工作,現無業;被告甲○○為貨車司機,月薪約三、四萬元、被告東穩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東穩公司雖陳稱:原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但目前營運狀況不佳,現詳細之資本額不明,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原告否認被告東穩公司有營運不佳之情形,認東穩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觀之東穩公司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實記載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被告東穩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資本額有縮減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相當,逾此部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七十萬元之強制保險金部分。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160+289420+657892+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一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均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無庸 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