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因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經撤銷假釋,且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甲○○因上開二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止,在屏東縣新園香港西村西平路某香蕉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七三之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照片八張附卷及扣案之白粉一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因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經撤銷假釋,且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甲○○因上開二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時間僅十餘日,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話簿一本,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詞否認係供藏放毒品之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