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並未領得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李潘鳳珠 ,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介壽路段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貿然通過該鐵路平交道,因當時天雨初停,平交道路面濕滑,致其騎乘之機車輪胎打滑失控倒地並侵入來車道,適有 陳振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來車道(即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遭甲○○之機車撞及而人車倒地,陳振瑞因此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轉送輔英醫院途中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隨即將陳振瑞送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當場向前往安泰醫院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振瑞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潘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失控打滑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三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振瑞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振瑞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其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告訴人則要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以致未能成立和解,尚非被告全然無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