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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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福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本件有關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原告之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五樓之三,被告入境台灣後與原告同住上開住所,有戶籍謄本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兩造於臺東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竟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臺東,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竟無故離家,迄今仍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核與證人 蔡肇隆 證稱:「我和原告一起工作,所以兩造在大陸結婚的事我知道,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大約在(九十二年)八月底的時候,原告有對我說被告已經離家了,他到處都找不到,就我所知,被告至今都沒有回來。」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乙○○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憑,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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