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限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書登載於金門日報,然該報僅於金門地區發行,其見報地區並非全國,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並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則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盧軍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許永溪┌──────────────────────────────────────────────────────┐│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貳萬壹仟陸佰元│0000000││││司( 陳雅惠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