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關係素有不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敦化國小二年七班教室內,因爭奪接送子女返家生口角爭執,乙○○竟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未經甲○○同意,強行取走甲○○手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只,妨害甲○○撥打、使用該電話之權利;復拒絕甲○○返還行動電話之要求,於甲○○欲取回行動電話時,乙○○復另出於傷害之犯意,出口咬傷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右手及右手第二、第三指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委由告訴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三頁)相符,核與證人 何采靜蔡秀媛張賜慧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臺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一張、被告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撥打、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罪及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爭奪接送子女返家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即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出口咬傷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雖尚非過巨,仍有不該,實質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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