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利用與告訴人甲○○共同租賃臺南縣永康市良美町大樓G棟六樓之二房屋居住之機會,竊取甲○○放置於該租屋處內之勞力士手錶一支、身分證乙張、汽修丙級技術證及商業本票數張。得手後,被告乙○○將勞力士手錶交由不知情之 施宗銘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源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後將該款花用殆盡,嗣經甲○○之母 張景珠 進入該處整理房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與證人張景珠、施宗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源當舖當票一紙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甲○○常跟我借錢,他拿該支勞力士手錶給我,要再跟我借錢,但我沒有答應,他後來將手錶留給我,說要清償之前欠我的錢,並說該支勞力士手錶對他很重要,他之後會再拿錢來跟我贖回。後來有一位警員 蔡佐賓 帶甲○○的媽媽張景珠來問我說,他兒子是否有一支手錶在我這裡,我跟她說,我已經拿去典當了,我就跟她去當舖贖回該錶等語。
五、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固具狀告訴被告涉嫌竊取其勞力士手錶,惟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提訊告訴人以查證其所指訴被告竊盜犯行,是否真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只勞力士手錶,係其交給予被告保管的等語(本院卷五十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疑問,要難遽採。參以證人張景珠於偵查中所證:乙○○帶其到當舖贖回該只勞力士手錶等語。及證人施宗銘於偵查中所證:乙○○叫其拿該只手錶去典當,不知乙○○如何取得該手錶等語。其二人所為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典當該手錶之情事,尚難推論被告有偷竊該手錶的行為。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證人張景珠、施宗銘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偷竊之行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反覆不一之片面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錶等物之行為,縱使被告持該手錶典當,仍不能認其有竊盜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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