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乙○通訊處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減縮前為五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
○路○○○號四樓「大東海補習班」教室內,因分發講義事宜與同班同學之原告發生口角,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朝原告頭部推了一把,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瘀青之傷害等情,業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簡易判決,並量刑處拘役拾日在案;⑵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
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④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賠償之
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據引前述之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害金共二十萬元;茲將損害臚列於下:
①財產上之損害:
Ⅰ醫藥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元: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而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
醫院求診,此有上開醫院之收據影本二紙可資參照,並有照片三張,由照片可見,原告傷勢嚴重,顯為被告故意所致。
Ⅱ增加支出補習班費用:二萬五千元:原告已繳交大東海補習「保證班」三萬五
千元,即待原告考上公職前,均無需再繳付任何費用之意,復因本件事故,被告當眾推打原告致原告擔心再受被告傷害,不敢再去該補習班上課,而需另至 志光 補習班求學,惟因財力短絀,只能報名「普通班」而另繳付費用二萬五千元,此均有上課證影本二紙、志光補習班收據可稽。上述費用之支出,實與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令被告負責賠償。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一弱女子遭被告一
壯年男子公然當著全班同學及老師面前暴力推打成傷,且並非輕微推擠,乃係暴力勒住脖子推擠原告,使至原告瘀傷並撞到桌角,跌坐於椅子上,此時被告仍繼續以手挾住原告脖子,故原告除生理外觀受傷疼痛產生生活不便外,內心亦產生鉅大之創痛陰影,此侮辱原告人格尊嚴痛苦之深,足令原告放棄補習「普通班」;原以為可避開「大東海」眾人指點之目光,豈料竟有少部分大東海同班之同學亦在志光補習班上課,而復使原告尷尬痛苦,只得以別名「 楊護璋 」代稱,並在上課證貼上新照片,以圖過著隱姓埋名的的日子;更其者,原告之諸補習好友亦因不願做證,不願介入本件纏訟而漸漸離原告而去,使原告之心理、人格大受打擊,此歷程足令原告永生難忘,而被告又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從未表現悔意,堅拒道歉認錯,故爰擬請求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
號判決所示,「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撫金給付標準為「①傷害程度,其中包括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雙方身分、雙方資歷。」②加害人加害程度,其中包括加害人之故意與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傷害之部位與程度、所造成之後遺症、對請求權人造成之未來不安感。③加害人於加害行為後之態度,包含加害人是否有慰問、表示歉意等。④原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故綜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數。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本院台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紙、照片三幀、補習班學生證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紙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我推原告使原告受傷,對原告的精神並沒有造成損害。目前我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都是靠親友接濟,原告所主張不合理,增加支出補習班的費用原告不能向我請求,精神賠償金十七萬多元所有責任不能由我承擔,醫藥費如果原告有提出收據,我就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四樓「大東海補習班」教室內,因分發講義事宜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左手朝原告頸部推了一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頸部瘀青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照片三幀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此傷害犯行,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並經本院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之傷害,總計支出醫藥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元,另增加支出之補習費用二萬五千元,而其因而遭受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共計為二十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南醫院出具之收據二紙為憑,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不合理,增加支出補習班的費用原告不能向我請求,精神賠償金十七萬多元所有責任不能由我承擔,醫藥費如果原告有提出收據,我就沒有意見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審酌原告所主張前揭三項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南醫院出具之收據二紙為憑,惟依二紙收據所示,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所支出之二百九十元部分,堪認原告係遭受被告傷害後而前往署立台南醫院就醫而支出,此部分堪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紙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支出之一千零五十元部分,其中掛號費五十元,另一千元則為證明書費,亦即該日所支出之一千零五十元係原告為取得傷害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而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不論係提出刑事告訴,抑或為民事求償之證據,均非因遭受原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自難將此請求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亦要求被告擔負,是此部分一千零五十元應列入必要之醫療費用中。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當眾推打,原告擔心再受被告傷害,不敢再去原大東海補習班上課,乃另至志光補習班報名「普通班」,另繳付費用二萬五千元,並以該二萬五千元之損失與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令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被告因對原告推一把而造成傷害之行為,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取得診斷證明書後,隨即向台南警察局第五分局提起刑事告訴,該傷害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未提上訴始告確定,依常情而言,在刑事案件尚在審理而未終了前,兩造苟未再發生其他爭執,諒被告當不會再無緣固而再對原告施暴,是原告擔心前往原大東海補習班上課恐會再遭被告傷害云云,應屬其個人臆測而得,尚無積極證據以明,原告進而另選擇其他補習班上課,亦屬其個人考量,其因此而支出之補習費,尚難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支出之補習費二萬五千元,核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其原主張之數額為五十萬元,惟對其為何請求五十萬元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說明,乃嗣後縮減而主張精神慰撫金為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依原告所陳為:「被告並非輕微推擠,乃係暴力勒住脖子推擠原告,使至原告瘀傷並撞到桌角,跌坐於椅子上,此時被告仍繼續以手挾住原告脖子,故原告除生理外觀受傷疼痛產生生活不便外,內心亦產生鉅大之創痛陰影,此侮辱原告人格尊嚴痛苦之深,足令原告放棄補習普通班;原以為可避開大東海眾人指點之目光,豈料竟有少部分大東海同班之同學亦在志光補習班上課,而復使原告尷尬痛苦,只得以別名「楊護璋」代稱,並在上課證貼上新照片,以圖過著隱姓埋名的的日子;更其者,原告之諸補習好友亦因不願做證,不願介入本件纏訟而漸漸離原告而去,使原告之心理、人格大受打擊,此歷程足令原告永生難忘,而被告又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從未表現悔意,堅拒道歉認錯。」等語,其中除其如何遭受被告傷害之情節,產生其心理上如何痛苦等部分足為衡量精神上慰撫金數額之因素外,其餘事項則均係傷害事實發生後,或摻雜其他事實所造成,或因個人臆測所造成,均不足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標準,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諒其係總合所主張之醫藥費用一千三百四十元、補習費用二萬五千元後,為湊足二十萬元之數額所為之主張爾。查兩造均係正值利用補習班上課之方式參加公職考試之社會青年,被告陳稱其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原告並未爭執。本件兩造係同班補習同學,事發原因,依原告在刑事程序主張:「因補習班老師發講義,甲○○跑到我的身邊,告訴我說:『你又不考基層考,幹嘛拿講義?』從我手上拿走講義,於是我就向陳姓男子拿回講義,於是甲○○告訴我說:『我隱忍她很久了,她這個人..』,於是甲○○使伸出右手捉住我的脖子,使我不能呼吸,並大力地把我往後面摔出去,使我左腰撞到桌子邊緣,又大力地碰撞到椅子上。」(警訊筆錄)而被告則稱:「因當天講課老師有發一份考試的資料,並說有要考的上來去拷貝,我當時上去拿,乙○隨後上來搶走我手上的資料,我就向她說:『妳又沒有要考」,之後雙方口角發生,我忍不住有出手推了她一下。」二人所陳情節大致相符,顯見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原因,係出於兩造對原告無無必要拿講義之認知差異,並在發生口角後,被告出手推原告,而接觸點洽在原告脖子,以致造成原告受有脖子瘀傷之結果,被告對此傷害犯行,自警訊以迄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無隱瞞,兩造既屬同學關係,造成傷害之原因既來自於對「原告有無領取資料講義」部分認知上之差異,而被告出手推原告脖子固屬錯誤,惟已受刑事追訴審判,然兩造既有同室學習之情誼,此傷害犯行亦屬告訴乃論之罪,應非已達絕無和解之境地,乃原告堅決提出刑事告訴並向檢察官表明不願意和解,至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主張如要和解,必須被告當著原在大東海補習班全部同班同學之面前向原告道歉,惟其既已離開該補習班,且未能召集全部同學之情況下,其提出此和解之條件,實難見其有接受和解之誠意,是本件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維持同學情誼,實不能片面歸咎於被告一人。本院考量此傷害發生之原因、被告所施傷害之行為、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結果、兩造之身份、資力、嗣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應排除因自己心理因素所造成之不必要困擾部分,單純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五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必要之醫藥費用為二百九十元,精神上慰金為五千元,合計為五千零二百九十元,另一千零五十元係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支出,補習費二萬五千元則與遭被告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超過五千元部分之精神上慰撫金則非屬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在五千零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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