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二造於民國六十二年結婚,並約定共同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為高雄縣○○鄉○○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婚後兩造個性不合,民國八十一年間,原告罹患慢性肝炎,身體極為虛弱,此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憑,原告因此無法工作賺錢,被告竟因而於八十二年間,即一再揚言要將原告趕出上開住處,原告無奈自五、六年前搬出該處,嗣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原告返回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被告竟報警要將原告趕出門外,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核被告所為顯已毫無履行同居之意,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再者,兩造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已分居迄今,已達六年之久,雙方毫無婚姻之實質,被告無欲維持婚姻,已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使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破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得訴請判決離婚,為此狀請均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藉維權益,實為感戴。
(三)被告辯稱兩造分居之原因乃係原告因工作關係自己居住於飼料廠,被告於原告罹患肝病後無法工作,被告將原告接回家照顧云云,惟若係因工作關係,則遇有例假日,亦應返家,何致分居數年之久,且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開始駕駛計程車為業,有營業小客車駕駛證一只為憑,如原告確實如被告所言無法工作,受其照顧撫養,原告豈有可能於八十四年間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證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言不實。被告另辯稱原告發生婚外情,惟此皆為被告憑空杜撰不實之指述,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誣指原告發生婚外情,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作為離婚之事由,另被告指稱原告經常毆打被告云云,若係屬實,何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九十年一月八日,確係被告報警要將原告趕出門外,否則何以警察到場,被告未向其指述原告有何毆打被告情事?另被告辯稱其餘原告生病之時,花費一百多萬元,亦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花費如此巨額金錢,絕無可能毫無證據可供查對,被告空言主張,實不足採。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經常向兩造之子女,指摘原告不是,以致於兩造之子女,長期敵視原告,甚至曾經毆打原告,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於本件訴訟,被告聲請傳喚子女做證,其證詞必偏頗被告,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營業小客車駕駛證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並聲請詢問證人 黃福裕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⑴按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九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結婚初始,因原告經營飼料生
意,除需在外招攬業務外,更須送貨並兼飼養雞、鴨等家禽,因此即經常居住於○○鄉○○村○○路八之二號飼料倉庫,以便看管飼料,原告則○○○鄉○○街家中之飼料店看店,惟兩造間仍經常往來於立德路及江山街居住,為兼顧家庭及事業,兩造均已莫示協議此種生活形態。
⑶數年後,原告即經常假藉各種事由不再返家與被告同居,更拒絕被告前往同
住。直至七十九年間,被告輾轉得知原告有外遇,之後原告即經常細故挑剔被告藉,甚至恣意離家與女人同居,被告顧及子女尚在求學階段,為免家庭破碎,乃哭求甚至下跪懇求原告不要離家,惟只換得原告惡劣之辱罵後,原告即若無其事離家,絲毫未顧及被告維繫家庭之苦心及子女之感受。
⑷原告離家後均仍居住前述江山村倉庫中,被告念及夫妻情份,乃經常要求兩
造之子前去原告處協助處理業務或照料原告生活起居,更經常以子女之立場,勸原告返家團聚,被告並多次與子女親自前去請原告回家同居,惟均遭原告拒絕,此有兩造子女可以證明。
⑸八十一年間,原告因罹患肝炎無法工作,被告及子女即將原告接回家中同住
並照料其身體。因原告無法工作,子女又仍在就學,被告只得挑起家中生計及所有飼料業務,並照料原告之病症,為醫治原告之疾病,被告甚至尋求各種偏方、醫療方法,不惜將辛苦賺來得錢,努力籌措只希望原告身體能早日康復,以致花費逾百萬元。惟原告不僅不體恤被告知辛勞及付出,只要被告因工作稍晚回家或原告情緒不好,即遭原告辱罵,甚至以被告在外「討客兄」等言詞,減損被告人格尊嚴。而原告病情好轉後,即又離家,為協助原告重起爐灶,又提供二十萬元給原告,如今卻指稱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及一再揚言要將原告趕走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被告否認,請命原告舉證證明。
⑹被告因在原告生病期間操勞成疾,造成嚴重婦科疾病,自八十五、六年間起
,即經常就診於各大醫院婦產科並開刀治療,而在被告住院開刀期間,原告不僅為提供分文醫藥費,連女兒前去要求原告提供協助亦不理會。甚至連到醫院或返家探視被告都沒有,令被告心寒至極。被告因此疾病纏身,然原告不僅未體恤被告身體狀況,更以被告無法滿足其生理需求為由,脅迫被告離婚,原告此舉時甚不尊重被告,造成被告心裡非常痛苦。
⑺八十五、六年間某日清晨五、六點,原告突返家,一進門就不分青紅皂白叫
醒被告及三名子女,對被告大聲喝叱,又動手拉扯被告,強行要將被告拉出門外,兩造之子見狀出手阻擋並將被告拉回,拉扯中或許因身體碰撞原告(但亦是為保護被告),原告即經常藉此事故指責兩造之子毆打父親或責罵兩造之子。因此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原告再返家時,因原告仍是一直辱罵被告,且被告及小女兒均因生病修養中(被告係因婦科疾病,小女兒則因肝炎),為免再造成原告胡亂指控,被告始報警處理,原告非但不反省自己之行為或好好溝通,反而對被告提出遺棄等告訴,幸經檢察官詳查,處分不起訴,足見原告之無理。
⑻嗣被告因身體狀況稍有好轉,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前往原告居住處探望
原告,惟竟遭原告當著工人面前驅趕被告離開,被告不從,原告竟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下唇0‧五×0‧五挫擦傷、瘀青;左肘一×0‧五挫擦傷等傷害。
⑼據上說明,足見兩造分居兩處,實係因為兼顧家庭與工作之故,且係兩造莫
示協議而達成,被告亦未曾驅趕原告離家,反而是原告自己離家不願與被告同居,被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原告如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能憑原告空研所指或兩造客觀尚未同居一處,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依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⑴原告另又主張兩造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已分居迄今,已達六年之久,雙方毫
無婚姻之實質,被告無欲維持婚姻,已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使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破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⑵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明文禁止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⑶查造成兩方分居之事由,如前所述係兩造自婚後及默示協議而達成,其間原
告曾因生病之故而返家同居,然而在其病情穩定後即又離家去,被告主觀上無不履行同居之意,被告實無任何不履行同居之行為。
⑷且被告因操勞過度身體虛弱,無法滿足原告生理需求,惟不得以此歸責被告
,況夫妻共同生活本係出於摯誠相互扶持,不論他方式健康或罹病,均應不離不棄,始為正道。然觀諸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間,勞心勞力照料其身體,並未因原告先前外遇、動輒挑剔、辱罵、脅迫離婚等而背棄原告;反觀原告在被告因操勞過度住院開刀期間,未曾至病床前照料或慰問被告,返家休養,亦未得到原告一絲關懷,卻遭以被告之疾病為由要與被告離婚,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係因原告長期惡意破壞,無意維繫所致,如今原告卻大言不慚兩造分居達六年之久(拒絕履行同居者係原告而非被告),毫無婚姻之實質,意圖混淆已非之事實,遂其離婚之目的,亦足證原告確為婚姻破裂之製造者,原告顯不得依前開民法第依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維德 、 黃淑靖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共同住居於高雄縣○○鄉○○路○○○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見原告罹患肝炎無法工作賺錢,乃將原告趕出上開住處,致使原告搬遷○○○鄉○○村○○路八之一二號飼料倉庫居住,嗣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告欲返回上開住處,被告竟報警要將原告趕出門外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辯稱:因原告經營飼料生意,為照顧生意並看管飼料,結婚後原告即經常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八之一二號飼料倉庫,但原告仍經常返回立德路家中吃飯或居住,惟原告自七十九年間即開始經常不回家,經被告輾轉得知原告有外遇,屢次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均予拒絕,八十一年間,因原告罹患肝炎無法工作,被告將其接回家中照顧,花費上百萬元醫治,詎料原告絲毫不感激,動輒辱罵被告「討客兄」,並於病況好轉即再度離家,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告突然返家並辱罵被告,因被告當事因病在家休養,為免原告胡亂指控,被告始報警處理,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前往原告住處探望原告,竟遭原告驅離,被告不從,原告即毆打被告成傷,故本件兩造所以分居兩處,係原告自行離家而造成,被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兩造子女黃維德、黃淑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父親所以會住在江山路飼料倉庫,是因為之前有被偷走飼料之事,所以我爸爸才於晚上住在那裡,但白天還是回立德路住處吃飯,我爸爸患慢性肝炎是住在那裡休息,但我媽媽沒有因此嫌他,還把他接回家照顧,白天我媽送飼料,晚上我幫忙加工生產,我爸爸後來搬出去是因為他身體有比較好,他自己認為要維護自尊所以才再回去工廠住,我爸爸生病期間,我媽媽忙進忙出我爸爸懷疑她有外遇,就用擲爻方式來認定我媽媽有外遇,並打罵我媽媽,其情形不只一次,常常這樣」、「我父母在我們很小時感情就不是很好,我父親住倉庫是因之前有被偷才住在那裡,但我父親還是有回家吃飯,我與我媽媽有時有會去幫忙,我媽媽沒有因為我爸爸生病把他趕出去,我爸爸生病時我媽媽有把他街回去照顧,但我爸爸想出去就出去,我爸爸常說我媽在外面討客兄罵她,我爸爸生病期間,由我即我媽媽扛工作下來,我有看到我媽媽向我爸爸下跪請他不要離家,還有一次半夜我爸爸把我媽媽打傷」等語。徵諸上述兩名證人均為兩造子女,且均為成年人,對是非對錯應有相當判斷之能力,其等證詞自有相當可信度。是由該子女之證詞,已足證明原告在婚後為兼顧生意,即經常來往於住處及倉庫處,被告並未因原告生病而將原告逐出家門,反係將原告接回家中照顧,但原告於癒後又隨即離家出走至今,故本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者為原告,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顯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三、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兩造自民國八十五年即分居至今,然如前所述,造成本件兩造分居多年之原因乃係原告自行離家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其原因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與該條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舉證人黃福裕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春節前被告有去工廠找原告,原告當時去買晚餐,被告對我說想要與原告離婚,後來原告回來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打被告一巴掌,原告後來對我說被告來就說要離婚,他很生氣」等語,惟上開證詞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兩造曾為離婚問題發生爭吵,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所造成,自不得僅憑此部份證詞為離婚判決之依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