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會計,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利用其經手之機會,連續將原告公司業務員自外所收回之部分貨款,未交予出納人員而將之侵佔入己,並於會計帳目上登載為未收款或預付車款或沖轉於機車商品內,經原告發現核對公司銷貨及收入帳款後,未能核銷部分即被告侵占部分共計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之各經銷商賣車時,須傳真領牌申請表至原告處,由原告備齊發票、機車登記書、出廠證等證件,交由經銷商辦理新領牌照手續;原告嗣依領牌申請表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並列印一份交由被告保管核對,迄收款日由原告之業務員持一式三聯之結帳清單(有白、黃、綠三聯),向經銷車商收款,並將收回之貨款及結帳清單中之「白聯」交由被告點收處理,再由被告製作「入金明細傳票」(有白、藍二聯),被告並在其保管負責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核對之後加蓋日期章註記,被告再將「入金明細傳票」、結帳清單中之「白聯」,與收回之貨款均交予出納,由出納另製作「收款明細表」,此為原告之作帳程序。故於正常情形下,被告所製作之「入金明細傳票」及所保管核對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應與出納所製作之「收款明細表」相符合,而被告竟為侵占前揭貨款而隱藏部分結帳清單之「白聯」,而未將之交予出納核對,並故意將所侵占之金額,不於其所應製作之「入金明細傳票」上記載,致「入金明細傳票」與「收款明細表」所記載者雖相符合,但卻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不符。
(三)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前揭期間,經原告相互核對「應收帳款明細表」、「入金明細傳票」與「收款明細表」後,其貨款未能核銷者,計有:
1、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九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2、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一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
3、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七百二十五萬三千元。4,合計共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並未侵占原告貨款達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其侵占之金額約僅九百餘萬元。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被告侵占等刑事偵、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公司之會計,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利用其擔任會計之機會,連續將原告公司業務員自經銷商處所收回之部分貨款,未交予出納人員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會計帳目上登載為未收款或預付車款或沖轉於機車商品內,經原告發現核對公司銷貨及收入帳款後,未能核銷部分共計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有侵占行為,然侵占貨款之數額並未高達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應僅約九百餘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原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職務,於任職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止,利用原告公司業務員向各經銷車行收取貨款後,各業務員將所收取之貨款(現金或支票)向其報繳之業務上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並為掩飾侵占之不法行為,而依其所侵占金額,將車行繳交之價金未予登記入帳,或短報車行繳交價金之金額,連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入金明細傳票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內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二號案件認定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究為若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收取原告公司業務員向經銷商所收受之貨款後,既未依正常程序繳交出納而侵占入己,並製作不實之「入金明細傳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因之,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既有爭執,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雖為前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該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本院審理本件獨立民事訴訟時,本不受其拘束,是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侵占金額共一千一百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其詳細侵占之日期及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此既為兩造所爭執,則本院自應本於自由心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
(二)而被告雖辯稱其侵占之金額僅約九百餘萬元,惟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私下就侵占數額會同核算後,被告在原告所提出之「未能核銷之帳目款項一覽表」上,其就未侵占之部分,於該項備註欄項打「x」,有原告提出經被告打「×」後簽名之「未能核銷之帳目款項一覽表(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則該一覽表上未打「x」之部分,自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侵占數額(經核算兩造未爭執、被告侵占款項數額共計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
(三)另原告雖主張依其正常作帳程序,於經銷商賣出車輛時,公司就會製作「應收帳款明細」,經過三天如果尚未收到貨款,業務員即會向公司經理反應,並停止讓經銷商繼續領牌,然本件並未有營業員向公司經理反應,故該「應收帳款明細」上的帳款自應已全部收取,況被告亦在該「應收帳款明細表」蓋用日期章為註記,自應認該筆帳款業已收訖,而依該「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入金明細傳票」之差額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云云,並提出其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入金明細傳票」、「收款明細表」為其依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雖確有日期章註記,惟該日期章並未表明為何人所蓋及蓋用之意義為何,則該日期章之蓋用自尚不足認定款項已收取;且依原告所主張其公司正常之作帳程序,「應收帳款明細表」,既係原告在經銷商賣車後,由原告依經銷商所傳真之領牌申請表所製作,並作為將來原告業務員收款後對帳之用,故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應僅能證明係原告經銷商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尚未能證明原告是否已實際收到該貨款;而被告所製作之「入金明細傳票」,已係被告虛報所收款項,則出納依該「入金明細傳票」製作之「收款明細表」自與「入金明細傳票」相符而同為不實,故自不得僅以「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入金明細傳票」或「收款明細表」之差額,即認定為被告所侵占之數額。
(四)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三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四元,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貨款均已收取,則原告主張以「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入金明細傳票」或「收款明細表」之差額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自不足憑採;然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未能核銷之帳目款項一覽表」上未打「x」之部分(共計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既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此係合併提起數宗給付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再審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