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涂國隆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南縣○○鄉○○○街○○○號虛設「 順桔 冷凍食品公司」(下稱順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先由涂國隆假冒「 林金輝 」之名義,以電話向「綠友飲料公司」(下稱綠友公司)之業務員丁○○訂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於貨物送到順桔公司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之倉庫後,以現金如數支付貨款,以此方式取得綠友飲料公司之信任後,涂國隆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以電話向綠友公司訂貨九萬三千元及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飲料,涂國隆並於後次之貨到後,以電話通知冒稱係「乙○○」(乙○○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被告甲○○攜帶乙○○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社,票面金額為九萬三千元之遠期支票前來,將支票交付綠友公司之業務員丁○○,惟上述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甲○○等人均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綠友公司之業務員丁○○之證詞,及另案之他名被害人丙○○所證稱之自稱「乙○○」者之外觀與被告相符,而被告所稱主導公司業務之 蔡秉謀 (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因口腔癌在醫院進行化療,則其又如何能五、六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份主導本件欺詐欺案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順桔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採購貨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於乙○○及綽號「大川」之蔡秉謀擔任採購之業務,伊並未向綠友公司訂購飲料,亦沒有自稱係「乙○○」,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在臺南縣○○鄉○○路○
○○巷○○○號之順桔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涂國隆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在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受僱於乙○○,在順桔公司工作,甲○○在公司負責採購及外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復經證人即告發人丁○○於偵、審中證稱:伊與司機送貨去順桔公司時,係一名年約五、六十歲自稱「林金輝」之男子與伊接洽,該名自稱「林金輝」之男子告知乙○○會拿票過來,隨後甲○○即拿支票前來交付予「林金輝」,「林金輝再轉交予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甚詳,堪以認定。
㈡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順桔公司一位自稱「林金輝」之男子以電話向綠友公司聯絡
欲訂購飲料,由綠友公司業務員丁○○先前往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順桔公司倉儲處與該自稱「林金輝」之男子接洽,該自稱「林金輝」之男子年約六十歲、吃檳榔、啤酒肚、理平頭,洽談當日自稱「林金輝」之男子即訂購價值一萬多元之飲料,並當場給付現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自稱「林金輝」之男子再以電話訂購價值九萬三千元之飲料,貨到後開立乙○○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九三三八─四0號帳戶,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同額支票,且由該自稱「林金輝」之人背書後交予丁○○,同年十一月七日又訂購價值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飲品,並開立乙○○高新銀行永康分行九七─八帳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同額支票予丁○○,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左有前往順桔公司及其倉儲處查看,即發現該公司已無營業,人員不知去向,而上開二張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等情,業據告發人丁○○指述歷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綠友公司銷貨單影本各二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非與丁○○接洽、訂貨、收貨及交付貨款支票之人,顯非施用詐術之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與該施用詐術自稱「林金輝」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㈢告發人丁○○於偵、審中均指稱:伊送貨到順桔公司時,該自稱「林金輝」之人
曾叫被告拿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到順桔公司倉儲處,並將該支票交付予「林金輝」,「林金輝」再交付予伊,以支付貨款,經伊詢問「林金輝」該人是否為乙○○,「林金輝」則點頭,當時被告亦在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伊於茶行有見過丁○○一次,但未曾拿乙○○名義之支票至倉庫交予「林金輝」,亦未曾在倉庫見過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從未自稱係乙○○,至於有無交票給丁○○,伊不記得了等語;復供陳:支票均放在店裡,印象中支票都係司機在拿,可能當時司機在倉庫才透過伊拿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及第一百零一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與綠友公司外務丁○○僅在店裡(即茶行)見過一次面,伊拿支票去倉庫時,丁○○與「林金輝」在交談,伊並不知道交談之內容,伊沒有向丁○○自稱係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非全然可信。參以告發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當庭明確指認被告係當時持乙○○名義之支票前來之人,且丁○○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曾持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前去倉庫乙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未曾向告發人自稱係「乙○○」,且被告交付支票予「林金輝」時,係「林
金輝」對於告發人之詢問點頭表示被告即為「乙○○」,當時被告並未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動作表示其為乙○○,已如前述,則被告固有在順桔公司倉庫交付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予「林金輝」,然其為順桔公司之員工,代為轉交支票,並不違常情,自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與該自稱「林金輝」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告發人亦指稱:伊詢問時,被告僅距伊約二、三步,伊覺得被告有聽見其等之對話等語,足認執持支票前來之被告,是否聞及上開「林金輝」表示其即係「乙○○」乙節, 蘇祐得 無法確認。況蘇祐得指稱被告有聽見對話等情,亦屬臆測之詞,當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甚明。
㈤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時供稱:伊係經由友人 林文輝 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七、
八月與涂國隆(約六十歲)、 林慶 「桐」(約六十歲,自稱曾任斗南市民代表)合夥從事海產生意,店名不詳,地點在臺南縣仁德鄉,但詳細地址並不清楚,伊係申請支票供其等使用,賺錢均分,實際營業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三三號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惟證人即另案遭順桔公司自稱「林金輝」之男子詐騙茶葉之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順桔公司見過在庭之乙○○與二位老頭在一起等語;證人即另案同遭順桔公司自稱「林金輝」之人詐騙貨品之被害人 陳獻昌 亦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在順桔公司位於臺南縣○○鄉○○路之倉庫見過庭上之乙○○,但並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卷第六十、六十三頁),足見同案被告乙○○對於順桔公司之事務並非如其所述全然不知。再者,同案被告乙○○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甲○○、涂國隆之口卡照片予其指認結果,其陳稱甲○○並非與之合夥之「甲○○」,涂國隆則無法確認(見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三三號卷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詢問筆錄),是其果有與被告甲○○合夥從事海產生意,何以不認識被告甲○○?又何以其所描述被告甲○○之姓名、年齡、職業等資料均有誤?是其前揭所述,顯已存疑。況同案被告乙○○為前揭供述時,係以涉嫌詐欺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三三號卷可參,則其所述自存有避重就輕以歸避罪責之重大風險。從而,實難以同案被告乙○○之前揭供詞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㈥公訴人雖以被告甲○○之外觀與另案被害人丙○○所述自稱「乙○○」者相符,
而認被告係意圖詐欺而使用「乙○○」名義與他人生意往來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庭上之被告甲○○與偵查庭所見之乙○○很相像,伊無法分辨,但伊記得在茶行曾經見過的係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係在順桔公司自稱「乙○○」之人。公訴人又以被告甲○○所指實際上運作順桔公司業務之蔡秉謀,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因口腔癌在醫院進行化療,其何以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主導本件欺詐欺案,而認被告甲○○係因蔡秉謀已死亡而推卸責任與蔡秉謀等語,惟證人即蔡秉謀之配偶 楊秀絨 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蔡秉謀已十幾年未往來,伊聽蔡秉謀母親說蔡秉謀係因口腔癌死亡,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做化療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卷第七八、七九頁),是證人楊秀絨所述蔡秉謀於八十九年四、五月因口腔癌進行化療一事,僅係傳聞,尚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縱認蔡秉謀確於證人楊秀絨所證述之時間進行化療,然而在其病情之嚴重程度、化療之時間、成效、是否於化療後病情已獲控制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實難據此即推論蔡秉謀無法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順桔公司主導公司之運作。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