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贍養費。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已結婚三十餘年,婚後育有四子,皆已成年,被告大男人主義、脾氣爆燥、自私,不尊重妻兒等劣習一一浮現,原告因恪守「嫁雞隨雞、嫁狗隨狗」之愚思,並念在子女均年幼,恐失去家庭之完整性,子女會飽受歧視等疑慮,予以忍氣吞聲,三十餘年來之婚姻生活對原告而言真是一部心酸血淚史,略述如下:
(一)被告脾氣爆燥,偶有不順心,動輒辱罵叫囂,要趕原告出門,甚至拳腳相向,即使被告現已六十八歲高齡,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細故對原告及二名兒子施以暴力,已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次者,被告始終不將原告視為終身伴侶,對原告宛如奴隸般指使、斥罵,甚至辱罵原告「下賤」、「爛貨」、「賤貨」、「不要臉」、「厚臉皮老趕不走」、「米蟲」、「你們胡家是男盜女娼」‧‧‧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嚴重影響原告人格尊嚴,對原告形成重大精神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均掌家中經濟大權,對金錢輜銖必較,每月給付成當均不夠開銷,甚至小孩之補習費被告均不願出,每次向被告要求給付不夠之部分,均遭被告不堪入耳之辱罵,原告只得做加工或幫人帶小孩貼補家用,但被告卻視原告努力付出為理所當然,仍不負擔額外之家用開支,甚至原告五十歲後,被告即揚言不再扶養原告,不再支付原告半分錢,要原告自己吃自己,故意遺棄原告,陷原告於無自救之窘狀。
(三)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形同冰炭,被告毆傷原告兒子在先,繼而藉端生事,到處尋釁,搬弄是非,甚至誣指原告及兒子傷害、遺棄、偽造文書、誹謗、誣告等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除動輒對原告施加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使原告及子女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飽受摧殘,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外,兩造婚姻已破碎無從彌補,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六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九六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抗告狀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 沛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多疑善忌、貪婪、大女人主義、不孝,茲分述如左:
(一)多疑善妒:年輕時常無中生有、亂吃飛醋,疑神疑鬼,與某人有染‧‧‧令人頭痛不已,晚年告出門時換雙新襪,清潔衣褲,即嗤之以鼻:「啍,又換新‧‧‧」丈夫衣著整齊有罪嗎?必須破髒才鳳心大悅,居心叵測。
(二)貪婪:十七年以前每月生活費二萬五千元,醫藥費、學雜費、婚喪送禮均除外,還嚷不夠。
(三)不仁不義不孝:被告有病時,不讓兒子送醫,讓被告獨自就醫,先母病危,從未服侍左右,而未及送終,大殮出殯時,娘家親屬無一人參與,不識禮為何物?
(四)能言善道,善編故事:騙被告、法官‧‧‧。
(五)大女人主義,家中大小事務,諸如子女就學問題,均不容被告置喙。
(六)迷信,做事妄從,缺乏信心,庭園中鐵樹長高四米,年年開花,香聞全巷,鄰居妒忌告訴原告,鐵樹開花不吉利,原告就把鐵樹砍倒,被告除了心疼,無言不對。
(七)對被告施精神虐待:1不讓孩子與被告談話,祇要原告聽到父子對話聲,就出現對兒子瞪眼,兒子噤口,或者大聲吆喝老頭又罵兒子。
2教兒子出門、回家不要與被告打招呼,直進、直出即可。
3教兒子不要與被告同車晚餐,兒子可以先吃,讓被告吃他們的口水、剩飯
剩菜,被告在家中多麼可憐,兒子有些時看不過去,問原告:「要不要招呼爸吃飯?」原告立即聲色俱厲:「不要理他」。
4稍有不滿,就在兒子面前開口國語三字經,辱及先母,更以老烏龜、老王八蛋相辱,有時與長子對話罵被告是「老廢」。
5被告對辣椒,有皮膚過敏症反應,原告就將所有菜加辣,被告無奈,只好到外面自求多福,原告是虐待狂、心理變態。
6被告週一、四都要到長青中心上課、上班,原告與長子沛賢卻輪流找被告
麻煩,與被告搶用廁所,被告有尿失禁現象,常被逼尿在內褲,母子見狀互相會心微笑,惡作劇、精神虐待被告,製造被告緊張氣氛,促使被告腦中風死亡,則其母子不必負責任,用心惡毒。
7有時攜回喜歡食物,與兒子分享,原告使眼色,叫兒子不可以吃,當然被
告就自己吃,吃剩第二天再吃時,原告向兒子宣佈:「自私,買東西一個人獨吃」。
(八)暴戾天物:家有特大號冰箱,然每逢初二、十七兩天沒有菜吃,其理由乃菜場休市,大冰箱何用,時常與其家族鼓勵被告從美國帶一台回家,被告拒絕走私圖利行為,其家屬卻恥笑:「笨,這年頭船員那個不走私,多賺些錢不好嗎?現在社會『笑貧不笑娼』,祇要有錢,誰管你如何賺來」,被告不恥此人生觀,因而當原告罵被告老烏龜、老忘八蛋時,想起其家屬不恥言論就會突口而出:「男盜女娼,不以為恥、下賤,孰可忍、孰不可忍」。
(九)好高鶩遠,常常以鄰居或同學與被告比,藐視被告無能,不如他們,這種窩爛氣誰受得了,兒子就業三原則:離家近必須在高雄、薪水高、工作要輕鬆,怕兒子累死,兒子失業在家時,逼被告當大廈管理員,退休老翁自顧不遐,那有能力再顧大廈,原告才不管這些,祇要被告繼續賺錢供其花費即可,兒子健康重要,老頭子管他做什麼,令人寒心,也讓被告活得一點尊嚴都沒有,了無生趣,有生不如死之感。
(十)保護令所指之傷害時間,被告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中心四○九室上課,不知如何能傷及幼子一法,令人不解。另原告母子三人圍毆被告成傷案件,檢察官原本予兩造和解機會,讓原告母子得以改過自新,詎當日被告返家時,即發現家徒四壁,原告母子已人去樓空,被告已遭遺棄,而原告又申請保護令,以掩飾其蓄意棄養之罪,法院竟予核發,使被告遭原告母子誣告、毀謗。
三、證據:提出申訴狀影本、錄音帶譯意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前科紀錄表一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兩造財產歸屬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號(即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已結婚三十餘年,育有四子,皆已成年,被告脾氣爆燥,偶有不順心,動輒叫囂辱罵「下賤「、「爛貨」、「賤貨」、「不要臉」、「厚臉皮老趕不走」、「米蟲」、「你們胡家是男盜女娼」...不堪入耳之言詞,嚴重影響原告人格尊嚴,或要趕原告出門,甚至拳腳相向,即使已六十八歲高齡,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細故對原告及二名兒子施以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又誣指原告母子傷害、遺棄、偽造文書、誹謗、誣告等罪,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除動輒對原告施加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使原告及子女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飽受摧殘,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外,兩造婚姻已破碎無從彌補,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六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疑善忌,時常無中生有,疑神疑鬼,每月生活費二萬五千元仍不夠用,是貪婪,被告生病時,不讓兒子送醫,婆婆病危,未服侍左右、送終,出殯時,娘家親屬無一人參與,是不仁不義不孝,又能言善道,善編故事騙人,且大女人主義,家中大小事務,均不容被告置喙,迷信,做事妄從,還不讓孩子與被告談話、吃被告買的東西、出入家門與被告打招呼,讓被告吃原告母子的口水、剩飯菜,時常以口罵國語三字經,更以老烏龜、老王八蛋、「老廢」(台語)相辱,明知被告對辣椒過敏,就將所有菜加辣,同時又與長子沛賢輪流找被告麻煩,與被告搶用廁所,被告因有尿失禁現象,常被逼尿在內褲,以此等方法精神虐待被告,原告還暴戾天物,放任家中大冰箱不用,每逢初二、十七都沒菜吃,而因原告娘家親人一再鼓勵被告從美國帶一台冰箱回來,遭被告拒絕後,竟恥笑被告,被告乃於原告罵被告老烏龜、老王八蛋時,想起其親人言論,就會脫口而出:「男盜女娼,不以為恥、下賤」,另常將被告與他人相比,認被告無能,而孩子失業在家,竟逼被告當大廈管理員繼續賺錢供其花費,令人寒心,保護令事件所指之傷害時間,被告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四○九室上,並未傷害幼子一法,另原告母子三人圍毆被告成傷案件,原本檢察官給予兩造和解機會,詎當日被告返家時,即發現原告母子已人去樓空,遺棄被告,嗣又利用保護令事件,掩飾蓄意棄養之罪,使被告遭原告母子誣告、毀謗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四子 鄭沛賢 、 鄭怡翔 、 鄭一法 、鄭賢忠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三十餘年,被告脾氣爆燥,動輒叫囂辱罵原告「下賤「、「爛貨」、「賤貨」、「不要臉」、「厚臉皮老趕不走」、「米蟲」、「你們胡家是男盜女娼」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洗手間之使用問題,與兩造之子鄭沛賢發生爭執,進而對原告、兩造所生之子鄭沛賢、鄭一法施以暴力,鄭一法乃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九六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亦就此一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遺棄、偽造文書、誹謗及誣告等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九六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鄭沛賢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證人係000年00月000日生,現已成年,有自己獨立判斷之能力,應不至因為原告之唆使而有何偏頗,是被告辯稱子女均聽從原告之言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亦自承其有罵過原告:「你們胡家是男盜女娼」之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抗訴狀),則無論其係在思及何事之情況下脫口而出,均不應有該等貶損原告及其娘家親人之言詞,益徵原告之指述非虛,至被告前開所辯,僅提出錄音帶譯意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該錄音帶譯意內容,僅係記載雙方間之爭執,而診斷證明書影本固可證明被告於右揭三月一日時亦受有傷害,然衡諸前開偵查卷宗內兩造及各該證人陳述,並參以本件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該傷害均難認係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鄭沛賢、鄭一法故意毆打所致,是該等證據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採。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兩造間之相處問題,反為此多次辱罵原告,甚至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指陳原告之不是,足見被告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依餘命請求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尚屬無據。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年已五十八歲,而被告係000年00月00日生,已年近七十歲,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告名下尚有房地、投資各一筆及營利收入,被告則有多筆投資及營利、利息之收入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之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附於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三九一一二號函可考,另參以被告於抗訴狀中所述:「十七年以前每月生活費二萬五千元新台幣」等語(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抗訴狀),足徵原告確有賴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且被告雖已年近七十歲,但仍有資力可為給付原告贍養費。末查本件離婚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又已年近六十歲,顯已無力謀生,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三萬元,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