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仍無悔意,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十八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料甲○○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十八之住處、臺南市公園及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檢清冊、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八一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只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前開不起訴處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只,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非專供施用毒品外別無其他正常用途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