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鶴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鶴霆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鶴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為圖變賣,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大型油壓剪1支,攀爬鷹架翻越圍籬踰越窗戶,進入工地竊取被害人之電線約50公斤,損害被害人權益,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係高中畢業、現為廚師學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尚知悔悟,且年紀仍輕,現為廚師學徒,涉世未深,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以觀後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