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上訴人 游翔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牙保贓物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翔偉因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審結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於同年2月9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有罪,但上訴人認為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錯誤,實難甘服,故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之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嗣本院先於101年2月21日以中院 彥刑嘉 100訴2932字第18835號發函,再於101年3月
22日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函文及裁定已先後於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函文、裁定各1件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