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鬧事,非但不聽制止,且猶對前來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施強暴行為,惟對警員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科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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