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百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百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百洋明知酒後駕車為法令所禁止,竟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年代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百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騎乘機車,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尚未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及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