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895號、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巷與大仁街口飲用高粱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
388號、92年度北交簡字第633號、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98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第2989號判處罰金19,000元、25,000元、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未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