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文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朱文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文魁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於99年11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異議人之配偶 盧玉芳 ,前往位於桃園市○○路之桃園客運車站附近,並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再與盧玉芳一同搭乘客運上班,未料同日晚間7時許,異議人下班返回原停車地點,卻遍尋不著異議人之機車,經前往當地警局報案,始知該機車遭不明人士移置於本件違規停車地點,而遭拖吊;異議人平日均係於上午6時30分前到達客運車站停放機車,再轉搭客運上班,停車時間甚早,不可能無停車格而須違規停車,且異議人車輛停放時間長達10餘小時,更不可能任意違規停放,本件異議人之機車係因事後遭他人移出原停車格,致遭舉發,並非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竟予裁罰,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等,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固確停置於畫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然該機車之後半車身,係突出於路面,其情狀甚屬突兀,而與一般縱使違規停車,亦會盡量將車身僅靠路緣停放,不致明顯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有別,是以上開機車是否自始即以該突兀之方式停放,已非無疑問。又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盧玉芳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伊平日均與異議人一起出門上班,約上午6點多出發,共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轉搭客運,機車都停放在桃園市○○路客運站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內,每日早上停放機車時,一定都會有機車停車格,從未有找不到停車格的情形,本件舉發違規之99年11月16日,係上班日,伊並未休假,伊跟往常一樣與異議人一起騎機車至客運站搭車上班,伊確定異議人當時係將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4頁);觀諸證人盧玉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異議人所辯:當日早上伊原係將該機車停放於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之後始遭不明人士將該機車移置於本件違規停車地點等語相符,參合前述該機車停放方式甚屬突兀之情狀,實無從排除異議人所辯情節確屬真實之可能性,不能逕認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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