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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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榮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榮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林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欄位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依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編號2,判決日期民國99年9月16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呂榮林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1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