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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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 張金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張金華 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採證人員現場拍攝採證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由,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係開車搭載領有殘障手冊之婆婆至牙醫診所就診,待婆婆就診結束後,異議人即將車輛停置於診所前,入內將婆婆帶出,因婆婆行動不便,必須空車接送,致生本件違規事端,非異議人所願;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張金華於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前、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原舉發機關採證人員拍照採證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開車搭載領有殘障手冊之婆婆至牙醫診所就診,待婆婆就診結束後,伊即將車輛停置於診所前,入內將婆婆帶出,因婆婆行動不便,必須空車接送,致生本件違規事端,非伊所願云云;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乃基於確保在該交岔路口轉彎、交會車輛之安全、順暢所為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屬知之甚詳,縱其前述所辯之情節屬實,亦無解於其違規停車事由之成立及認定,不能執為免罰之依據,其理甚明;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