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施宗明
代理人 盧筱筠 律師
王齡梓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思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次,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與相對人結識,並自同年7月至10月間與其交往,然相對人卻對伊詐索金錢花用,致伊陷於錯誤,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265萬1130元。因恐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事件)勝訴確定後,將受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准予伊供擔保3755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1265萬11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旋即依該裁定供擔保3755萬元(即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保全程序事件)。相對人提起再抗告,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然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仍諭知同一擔保金額,准予伊假扣押。伊為續行同一強制執行保全程序,依執行法院之命,另再次提存3755萬元(即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並確定(即案列11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以觀,聲請人就欲保全本案訴訟之同一假扣押事件,既已先後提存同額之擔保金,堪認聲請人第二次提存之擔保金,足以作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系爭假扣押程序所生損害之擔保。故聲請人第一次提存之擔保金,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回第一次提存之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同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當。
四、具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