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宥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丞(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日予以羈押,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後於113年10月29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29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酌以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判決,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中就被告本身有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逃亡事由,僅泛泛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等空泛理由,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恐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原裁定中雖稱「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縱觀裁定全文中,不僅未說明「相當原因」為何外,更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甚或連「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理由亦付之闕如,在在顯見,原裁定有未備理由之情。

 ㈡被告自本案起訴後,於113年4月3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即坦承所有犯行,且日後所有審理程序、調解程序中除皆從未有請假或未到之情形外,更未曾有改口翻供之情,顯見被告確實於犯後勇於面對司法,且對自己的錯誤深感悔意。復被告涉及本案之被害人有四,其中被害人 簡美香 部分,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以40萬元和解,並自和解後迄今皆如期給付約定之和解金;另三位被害人 胡敏國詹祐德陳雅惠 ,被告亦已於114年6月17日分別以80萬元及70萬元和解,且自和解後迄今皆如期給付約定之和解金。本案既已審理終結,原審定於114年10月14日宣判,而被告自本案起訴後迄今,除坦承所有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與所有被害人皆已達成和解,且自和解後皆有如期交付和解金外,更就過去之行為深感悔悟,且現從事室内裝潢,已有正當之工作,自無逃亡之可能,故被告顯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可能及必要,是原裁定於無任何理由之情形下,逕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理。

 ㈢更何況,被告於近5年來僅有出國2次,且非前往柬埔寨、緬甸等多為詐騙集團藏匿之國家,亦證被告除無任何家人、親戚旅居他國外,於其他國家亦無任何資產之情形下,自無逃往他國藏匿之能力。

 ㈣本案除共同被告 林建鋒 外,未有任何共同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僅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顯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自本案偵查起已限制其出境、出海逾18個月(包含羈押),其對於人身自由之妨害顯逾越必要性,今本案既已審理終結,原審定於114年10月14日宣判,豈料今竟仍於無說明任何原因及理由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有違比例原則甚明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中「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 李律廷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敏國、詹祐德、陳雅惠、簡美香之證述、告訴人陳雅惠之生基位商品權狀、提貨券影本、告訴人陳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話術備忘錄、被告與共同被告 謝皜 間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李律廷手機內生基憑證照片、客戶預約表、產品清單、被害人名冊、共同被告李律廷與告訴人簡美香間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警方行動蒐證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8、13、1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1,465萬元,而被告直接經手款項更高達750萬元,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又被告長期設籍在新北○○○○○○○○,且前曾因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通緝後到案之紀錄,再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所有被害人皆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內容,現從事室内裝潢,有正當工作,近5年來僅出國2次,復無家人、親戚旅居他國,在其他國家亦無任何資產等為由,主張並無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之情形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為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至被告另主張僅有其與共同被告林建鋒遭限制出境、出海,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無非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並請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審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判決,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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