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李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錢奕君 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8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不服114年5月8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然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者,乃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父親 李中保 ,並非聲請人;況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於原審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0頁、訴字卷第2頁),復未釋明經濟情況嗣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