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 黃蓮琴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改名為黃郁
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自97年12月17日起,
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8年6月1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帳款新台幣(下同)106,929元、利息8,262元,合計115,19
1元,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