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訴外人即會首 林馨馨 召開之每月10日合
會,原告亦該合會3會且均係活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會首於倒數第7會(即第44會)停會,因會首說會
已經停止,收死會會款給活會會員,但到會期結束時,會首
並沒有將會款結清,且搬離住所避不見面,被告為已得標會
員,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9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只認識
會首林馨馨,該合會已經結束,並未停會,且伊從頭到尾會
款均已付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合會因故停止,被告為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未得標
會員即原告會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合會因故停會,被告
為死會會員云云,然依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僅記載前三期即會
首、訴外人 賴玉蓉 及訴外人 林芯玉 得標之標金,餘均未記載
,並無從證明系爭合會是否停止,被告又否認系爭合會有停
會,原告復無法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