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竟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簽發,付款人
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票號X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353,313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6月15
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直接關係,系爭支票是開給工地的管
理人,是為給付工程款,被告跟上游廠商有合約,上游廠商
已跑掉,不清楚原告做什麼工程,已經將工程款拿給原告的
上游廠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拿到錢。被告已撥款給下游
廠商,由 趙繼業 來負責發款,趙繼業有說如果原告沒有拿到
款項,暫時不會跟被告要,趙繼業有說票已經抽走了,為何
又告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
決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無直接關係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而就
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原告已陳述其與海天營造有限
公司有承攬合約,系爭支票係海天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管理
人趙繼業所交付,當時原告有質疑發票人為被告,然其回
答被告是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先生等詞,並提出付
款申請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非主張
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以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與
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顯非有據。至於被告所稱上
游廠商將款項取走或趙繼業告知已抽票,原告不會向被告
請求之詞,係被告與其上游廠商或趙繼業間所生爭執,要
與原告無涉,被告以此拒絕支付票款,亦非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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