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力富資產公司),嗣力富資產公司又於94年1月
24日轉讓債權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資產公司),而德義第一資產公
司復於95年3月3日轉讓債權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鼎公司),末台北國鼎公司再於97年4月30日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
知書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二次,卻皆因「不在」以致原件遭
退回,而聲請人並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
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11衖27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依相對人上開住所送
達債權讓與通知書2次後,均因「不在」遭退回,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信封各2紙為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此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就上開地址送達部分,
則係經郵局投遞時無人回應、不在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相對人或因出外
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與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上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為:上開地址有一綽
號「 阿梅 」之潘姓之女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
年3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1306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仍居住上址。則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
新送達或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而經送達後仍無效
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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