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
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1年2月
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674元、利息9,285
元未給付;㈡被告於89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用以
代付被告積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前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
5.88%計算及加計手續費2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
年利率1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1年2月2日止
,尚積欠本金94,858元、利息9,36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餘額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