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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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違約金。
㈡陳述:被告於9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98,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倘借款人
遲延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98,00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未
約定利息,僅約定以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因催收成本無
法具體量化,故原告以契約事先約定違約金損失的利率。屢
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被告自國中
求學期間,因升學壓力發病,就醫治療超過30年,94年10月
9日因情緒激躁強制送醫治療,被告為無表達能力之無行為
能力之人,且被告亦未實際使用美容瘦身課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未實際使用美容課程云云。惟查,
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而容易激動、多疑、自言自語,有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
和醫院病歷摘要、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
告即使患有上開症狀,致使其容易激動、多疑、自言自語情
形,尚難執此即遽爾推論被告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時,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已使其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是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自仍應認為合法有效,而負有償
還借款之義務。至被告雖主張未實際使用購買之美容課程,
亦不影響其與原告成立之借貸契約,故被告部分之抗辯,亦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次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
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催收成本無法具
體量化,故原告以契約事先約定違約金損失的利率云云。經
查,兩造所締結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如甲方(
按即被告)遲付分期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
」,則此約款當為被告違約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
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
性質。本院斟酌原告以無息為誘因促使被告與原告締結本件
信用貸款契約,相關風險自已列入原告推動本借款方案之評
估內,對於高額之違約金約定,本院自得依具體個案依法為
酌減與否之判定。而審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兩
造約定應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按即年息18.25%)計付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計算,方為相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8,000,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訴訟費用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院酌量
情形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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