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上列移送機關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其以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保二(一)(1)警字第0990011028號移送
書聲請沒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叁拾肆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投幣筒壹個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機關於下列時、地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6日。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攤位即饒河夜市。
(三)行為:姓名不詳之人於上述時地因遭查獲公開陳列販賣盜
版影音光碟,而該行為人業已逃逸,為警扣得遺留現場之
盜版影音光碟34片,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投幣筒1個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
有之物,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明文
可據。又按甲○○○○者,得單獨宣告沒入;左列之物沒入
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
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本法)第23條但書第2款、第22條皆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甲○○○○而得單獨宣告沒入之物,除依該等法規所
定外,並應以行為主體不明不能依法通知到場調查處理者為
限。經查,移送機關於前開時、地查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販賣遺留現場之盜版影音光碟34片,係屬違反著作權法之
盜版光碟片;另行為人上開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之行為,顯已
違本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其逃逸後所遺留現場之
1,900元及投幣筒1個則屬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
定,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及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
於行為人所有等情,有移送機關處分書及沒入物品登記簿在
卷可按,而行為人年籍資料不詳復已逃逸,無法通知到場調
查處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開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34片
、1,900元及投幣筒1個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入,本件移送機
關所為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但書第2、
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