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民國98年10月3日止
,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