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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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曾秋月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交付原告,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帳號為00000
0000號,票號為D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示後竟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一十八萬元,原告交付十
六萬元予伊,另二萬元為預扣之利息。伊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曾再清償原告二
萬元利息。原告積欠伊四萬元,但無法證明,伊主張與本件票款抵銷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
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伊四萬元,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稱
無證據可供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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