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
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駕車撞死被害人時,車前玻璃右下角破裂,已難諉為不知,且從其事後故意將車碰撞自宅樓梯,造成更大損壞,再前往修車廠修理後,開至遠處丟置,謊報遺失各情,其意圖掩飾,極為明顯,原判決認定其知情肇事,採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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