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之駕駛執照於88年11月5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92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4362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家,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30餘分,駕車行經元化路192號停車格附近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雖為夜間,惟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而操控失當駛出道路邊線,不慎以該車之保險桿右側撞及在路旁推手推車之行人 陳吳瑞圓 後,陳吳瑞圓因而衝撞該車之車前玻璃右下方,並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及頭部、下肢等外傷,然乙○○見狀後竟駕車逃逸現場而未實施救護,陳吳瑞圓則倒至路邊由路人報警,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零時51分許到達現場前,陳吳瑞圓已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乙○○嗣為隱匿犯行,竟先駕車衝撞自宅中庭樓梯後,再將該車分別於92年12月2日、5日前往永成汽車板金修理行、宏昇汽車玻璃行修復後棄置苗栗縣獅潭鄉山區,又明知上開車輛係為己所棄置並未失竊,然於92年12月5日上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謊報汽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職掌調查犯罪之警員誣告犯罪,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嗣在偵審中坦承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吳瑞圓之夫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同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陳吳瑞圓致死,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謊報汽車失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對於駕車致人死亡而逃逸一節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當時以為是撞到東西,所以沒有下車察看,第二天鄰居議論紛紛伊才知道有撞到人,伊現在已經賠給對方180萬云云。經查:
(一)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⒈被告乙○○坦承於92年12月1日凌晨開車肇事撞及被害人一
節,且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4362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此車前玻璃右下角破裂,車前保險桿及車頭均受損經被告前往修車廠更換,有宏昇汽車玻璃行負責人 鍾招和 、永成汽車板金修理行負責人 古靜雄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70頁),而被害人陳吳瑞圓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及頭部、下肢等外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隊人員於同日零時51分許到達現場前,陳吳瑞圓已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蔡建輝 、 鍾佩利 於原審證述詳實(原法院93年9月2日筆錄第4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50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原審卷)等件可稽,足認被害人受有外傷後當場因顱內出血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日深夜行經中壢市○○路往中美路方向之道路時,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市區道路,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1頁)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當時係手推推車行走,而玻璃碎片、被害人之手推車、鞋子、手提包等物均散落於中壢市○○路往中美路方向之道路邊線外側停車格處,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廖述璋 所製作之現場圖供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邊線位置及該路段速限,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4362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超越道路邊線,於見推車行走於該路段道路邊線外側停車格之被害人時,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之,被告於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而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所過失,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偵卷第8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以為是撞到東西,所以沒有下車察看,第二天鄰居議論紛紛伊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並當場死亡已如前所述,當天雖值深夜,惟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而被害人手推推車行走路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依當時狀況被告應可注意到被害人之動態,且被告撞擊被害人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玻璃右下角大範圍破裂,亦有玻璃照片二張(偵卷第38頁)可參,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強,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人,實與常情相違;且被告當日肇事後返家,被告將家門前所停放之機車往兩邊移開後,連續衝撞中庭樓梯處數次以致車前保險桿損壞等情,亦經被告鄰居 湯士卿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7頁反面),均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已肇致被害人傷亡而駕車逃離現場,被告空言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洵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
(三)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被告對於車禍發生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謊報LR—4362號失竊一節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丟棄該車於苗栗縣獅潭鄉山區之照片四張(偵卷第36、37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偵卷第45頁)、報案筆錄(92年度偵字第19258號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撤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偵審中自白誣告犯行,此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偵卷第87頁)可參,因而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80萬元,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且誣告部分未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偏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偏重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情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且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逃離現場,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年、就過失致死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均偏重,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