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
上訴人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傳喚何位證人,用以證明告訴人公司職員於和解過程中有如何之刁難情事,且原審縱就上情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任意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長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犯罪情節非輕,致被害人損害甚鉅,且經查扣盜版光碟數量高達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片,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因認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顯不合人民對法律之感情,為有理由等情甚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負擔全家生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將使上訴人全家生活無依云云,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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