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育德
洪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育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黃碧娟 ,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麥康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程序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天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育德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林育德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遲
延利息,嗣被告林育德因無法如期還款,遂與原告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然被告林育德仍未依約還款,依分期還款專案聲
明事項,被告林育德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適用
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迄至民國97年6月27日止,被告
林育德尚餘新臺幣(下同)167,740元(含消費款166,828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
㈡又被告林育德為免其所有如附表如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遭強制執行,竟於9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天福,而斯時被告林育德既仍積欠原告167,740元,卻
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洪天福,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育德之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林育德應給付原告167,740元,及其中166,
828元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林育德、洪天福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5日
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⑶被告洪天福應將系爭房地
於99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育德則以:我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然系爭房地則
係我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當時以700多萬元之價格賣給
被告洪天福,而系爭房地為5樓並有6樓頂樓加蓋,嗣我再
向被告洪天福承租6樓頂樓加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天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德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
依約繳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林
育德因無法如期還款,而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
林育德仍未依約還款,依分期還款專案聲明事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復適用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迄至97年
6月27日止,被告林育德尚積欠167,740元(含消費款166,
82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專案、信用卡使用契
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林育德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
,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原
告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係無償行為,惟原告未
就此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空言主張,遽認
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洪天福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育德確有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帳款,故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德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係無償行為
,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主張請求
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天福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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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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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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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1777-1│建│116平方│5分之1│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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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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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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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區文○○○區○○段17│新北市板橋區文│總面積:58.9平方│全部│
│化段5169│77-1、1777-5地│化1段270巷3│公尺││
│建號│號│弄48之4號│層次面積:58.9平││
││││方公尺││
││││陽台面積:12.68││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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