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沈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4023號被告沈文瑞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瑞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後1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東門路口之超商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區○○○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沈文瑞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查獲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